(2015)宿城刑初字第0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陆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刑初字第0300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甲,个体。曾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5月12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3年8月31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于2015年3月1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曾因赌博,于2014年3月3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罚款500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辩护人夏永青,江苏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陆某甲在自己驾驶的轿车内、自己家中,先后六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陆某甲在宿迁市宿城区学府雅苑小区24幢北侧停车位,容留王某甲在自己驾驶的苏N×××××轿车内吸食冰毒。2.2014年9、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陆某甲在宿迁市宿城区学府雅苑小区附近,容留王某甲在自己驾驶的苏N×××××轿车内吸食冰毒。3.2014年11、12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陆某甲在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蔡乡其养殖场的仓库内,容留王某甲吸食冰毒。4.2014年11、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陆某甲在宿迁市宿城区大运河西侧城北路7号路灯杆附近,容留卓某在自己驾驶的苏N×××××轿车内吸食冰毒。5.2014年11、12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陆某甲在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蔡乡陈圩村北侧大干渠南侧水泥路边,容留王某乙在自己驾驶的苏N×××××轿车内吸食冰毒。6.2015年2月14日凌晨,被告人陆某甲在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蔡乡南蔡村钟堂组1号自己家中,容留施某吸食冰毒。另查明,被告人陆某甲于2015年3月1日因为吸食毒品被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在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代上述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王某甲、卓某、施某、王某乙、陆某乙、巩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机动车登记证、尿液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甲在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俊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 严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