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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京山新民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丁杰与姜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杰,姜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京山新民初字第00099号原告丁杰,务工。委托代理人彭兰平、张雷,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姜雄,个体工商户。原告丁杰与被告姜雄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兰平,被告姜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3日,被告姜雄因琐事在新市镇西街附近与原告丁杰发生纠纷后持凶器将原告的左手砍伤,导致原告到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2185.46元。经京山县开平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轻微伤,原告因被告的伤害行为遭受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000元。庭审中变更为8348.78元,包括误工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498.78元、营养费30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500元。被告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且已经赔偿了原告的医疗费,对被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有异议;愿意依法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户籍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京山县新市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一组,证明2015年1月3日被告邀约他人手持砍刀将原告砍伤的事实;证据三、京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伤势情况及住院时间;证据四、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票据及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各一张,证明原告因此次受伤花费医疗费2185.46元;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误工损失日为15天,护理期限为住院时间7天;证据六、伟明汽车装饰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京山县伟民汽车装饰中心工作,月工资4000元。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三、四、五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真实。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实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六有异议,认为原告只是学徒工,工资收入不真实。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工资具体发放明细,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从事的工种为汽车装饰工,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状况,故对该证据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姜雄未提交证据。根据庭审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姜雄以原告丁杰经常欺负自己为由,于2013年1月3日晚上,通过电话邀约了王锐、曹正等三人到其经营的京山县新市镇京华农贸市场维多利亚造型美发店内商量对原告丁杰实施报复。当晚8时许,被告在京山县新市镇钟鼓楼路一商店购买了一把西瓜刀后,与王锐等人前往新市镇西街“谢胡子烧烤店”找到正在店内吃宵夜的原告等人,被告独自持刀进入店内与原告发生冲突并将原告的左手砍伤后逃离现场。后原告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2185.46元。2015年1月20日,经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误工损失日为15日,护理期限为住院时间7日,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后经京山县公安局新市派出所组织调解,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应当通过正当渠道解决纠纷,现被告不能冷静处理双方之间的矛盾,并邀约他人持刀将原告砍伤,对造成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2422.42元。具体明细如下:1、误工费1072.10元。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从事的工种为汽车装饰工,不能证明其收入状况,故应参照湖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6088元/年的标准计算15天,即1072.10元(26088元/年÷365天/年×15天);2、护理费500.32元。参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6088元标准计算7天,即500.32元(26088元/年÷365天/年×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元(50元×7天);4、鉴定费500元。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3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交医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交其支出交通费的凭证,故本院对其主张的交通费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的问题。由于原告伤情较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22.42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丁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姜雄负担72.5元,原告丁杰负担1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宏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