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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29号原告陈某甲,男。被告卢某某,女。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1999年在广东打工时期认识并相爱,2001年12月1日在永新县沙市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2002年9月10日生育男孩陈某乙。结婚后夫妻感情本来尚好,但是2008年过完年后被告外出一直未归,与原告失去联系。原告曾多次寻找被告并报了警仍找不到被告,两人已分开有六年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小孩陈某乙一直在原告家生活,现在沙市小学读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陈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抚养费也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3、居民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9月10日生育男孩陈某乙;4、永新县沙市镇沙市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妻子卢某某是贵州人,两人于2001年1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卢某某于2008年外出后,六年多未回原告家中。5、证人叶某某的出庭证言,叶某某是原告邻居,一直在家生活,证明原、被告以前感情很好,但是2008年被告不知为什么出去后再也没回来,原告还到找过被告,但没找到。6、证人肖某某的出庭证言,肖某某是原告邻居,2008年后一直在家,证明原、被告以前感情很好,2008年被告离家外出后再也没回来,原告去找过被告但没找到。7、陈某乙自书证明,证明陈某乙现在沙市小学读五年级,如果原、被告离婚,陈峰愿意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对上述1、2、3组证据,经本院核实均是真实合法的,本院予以采信。第4、5、6组证据,永新县沙市镇沙市村民委员会证明与两证人出庭作证内容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第7组证据是陈某乙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卢某某于1999年在广东务工时认识并相爱,2001年12月1日在永新县沙市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9月10日生育男孩陈某乙。结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但是2008年被告外出后再也没回原告家,原告曾多次找寻被告未果,致使夫妻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小孩陈某乙出生后一直在原告家生活、学习,现在永新县沙市小学读五年级。对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无共同财产及共同的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清。本院认为,被告卢某某不珍惜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2008年抛下自己的丈夫和孩子离家外出后,从此杳无音信,至今长达6年多之久,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小孩陈峰一直在原告家生活、学习,与原告建立了深厚感情,且陈峰愿意继续跟随原告生活,故对原告提出抚养陈某乙成人并自行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情况,因被告未到庭,本案难以查清,故本案暂不做处理,如双方有争议,对此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卢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陈某乙由原告陈某甲抚养成人并自行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龙审 判 员  金可田人民陪审员  尹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强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