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法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新田县公安局查获,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28日依法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新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邱毅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小梅担任记录。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酒后驾驶湘MS43**二轮摩托车经过新田县龙泉镇新华西路路段时,被新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酒精测试仪测试,其酒精浓度为225㎎/100ml。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检验,谢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42.57㎎/100ml。另查明,被告人谢某某无驾驶资格证。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谢某某主动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7000元。经本院委托新田县司法局进行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建议对谢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侯审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查获经过》、《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书证,《血液乙醇检验报告单》、《酒精含量检测单》、《调查评估意见书》,讯问光盘1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检测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建议适用的法律条款正确。被告人谢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200㎎/100ml以上,且无证驾驶摩托车,均应从重处罚。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能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一第一款,之二第(二)项、第(五)项,之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邱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小梅附:本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四、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