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弋刑诉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吴某湖、吴某方诈骗罪不予受理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湖,吴某方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弋刑诉初字第00001号代为告诉人吴某祥,男,汉族,1958年11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被告人吴某湖,女,汉族,1956年12月27日出生,中专文化,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被告人吴某方,男,汉族,1963年3月23日出生,小学文化,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代为告诉人吴某祥以被告人吴某湖、吴某方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审查认为:代为告诉人吴某祥控诉被告人吴某湖、吴某方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吴某贤(已死亡)人民币58500元,数额巨大,且缺乏罪证,经本院说服,代为告诉人不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8目、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不予受理代为告诉人吴某祥对被告人吴某湖、吴某方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审判长 汪 斌审判员 彭红霞审判员 杨加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屿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⒈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⒉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⒊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⒋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⒈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⒉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⒊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⒋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⒌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⒍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⒎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⒏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本项规定的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其中证据不足、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对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立案,并书面通知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一)不属于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案件的;(二)缺乏罪证的;(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四)被告人死亡的;(五)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六)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七)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