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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王高建与朱春杰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高建,朱春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808号原告王高建,男,1985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商水县平店乡施营村*组。委托代理人马葆智,男,系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朱春杰,女,1985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商水县平店乡平店乡施营村*组。原告王高建与被告朱春杰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高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葆智、被告朱春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高建诉称,与被告婚后感情不和,时常生气,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相关证据材料。依据双方当事人一致部分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5月25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生育一女王雨轩,2013年8月生育一子王一龙。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又无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高建与被告朱春杰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高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幸福审 判 员  曾照平人民陪审员  许余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俊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