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法民初字第01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1405号原告王某某,女,198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乡县。委托代理人廖源,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谢某甲,男,197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俊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在江苏南通务工时相识并同居生活,2011年1月补办结婚登记。原告2009年4月4日生育一子,名谢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一直在江苏务工。2010年年底,原告将儿子接到河南老家生活。2012年10月,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回到河南,从此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有两年半时间。原、被告分居期间双方少有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小孩谢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500.00元至其独立生活。被告谢某甲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在外务工相识并共同生活,2011年1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4月4日原告生育一子,名谢某乙。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