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李洋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洋,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户籍地德惠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月29日由德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10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芳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5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李洋驾驶吉J62H**号小型轿车由德惠市区沿德万路向天台镇方向行驶,当行至12.1公里处时与路上行人马云水、赵晓峰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马云水死亡、赵晓峰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查认定,被告人李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云水、赵晓峰承担次要责任。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交通事故认定书,抓捕经过,户籍信息证明,证人李某甲、赵某某、马某某、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李洋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李洋驾驶吉J62H**号小型轿车由德惠市区沿德万路向天台镇方向行驶,当行至12.1公里处时与路上行人马云水、赵晓峰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马云水死亡、赵晓峰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查认定,被告人李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云水、赵晓峰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及时报案并主动与公安机关联系接受处理,并与受害人马云水、赵晓峰的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分别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1万元和31万元,该款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抓捕经过,户籍信息证明,证人李某甲、赵某某、马某某、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李洋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视听资料、民事调解书、收条及谅解书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洋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违章驾驶机动车,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洋在发生事故后主动报警,接受交警部门调查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应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洋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对李洋适用缓刑不致给其所在社区带来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七条【自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贾晓秋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