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中民终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昆明华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会泽县驾车乡红砖厂、会泽县驾车乡人民政府、会泽县工业经贸和信息化局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明华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会泽县驾车乡红砖厂,会泽县驾车乡人民政府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曲中民终字第4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华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建军,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朝安,男,1955年6月26日生,汉族,云南省玉溪市人,居民,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会泽县驾车乡红砖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会泽县驾车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杨华,乡长。委托代理人李晖,云南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会泽县工业经贸和信息化局。法定代表人张钦,局长。上诉人昆明华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因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不服会泽县人民法院(2014)会民初字第92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昆明华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会泽县驾车乡红砖厂、会泽县驾车乡人民政府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2011年5月20日诉到本院前,原告昆明华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至今,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昆明华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裁定送达后,原告昆明华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重审以上诉人被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的规定,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提起上诉。被上诉人会泽县驾车乡红砖厂、会泽县驾车乡人民政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中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应视为存续,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因此,本案上诉人营业执照被吊销不影响其诉讼主体资格的存在。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被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会泽县人民法院(2014)会民初字第92号民事裁定;二、指令会泽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邬汉洪审判员 朱福华审判员 刘爱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 丹-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