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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孟民四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原告蒋景波与被告郭信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景波,郭信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孟民四初字第238号原告蒋景波,男,40岁。委托代理人兰干亭,男,67岁,一般代理。被告郭信奎,男,52岁。委托代理人黄婷祎,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原告蒋景波诉被告郭信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景波及委托代理人兰干亭、被告郭信奎及委托代理人黄婷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9日下午6时左右,被告开着新疆福田牌收割机在小集三组给原告割麦时,将正在麦地扶麦子的原告撞倒碾压致伤,昏迷不醒。拨打120急救电话后,被告夫妻俩随救护车一同把原告送到孟津县公疗医院,经检查抓拍片,原告双肺挫伤,肋骨、盆骨多处骨折。被告在交了1000元住院费后,不顾原告生命垂危,于当晚9时左右偷偷溜走逃逸,后经查实,被告在医院给原告家属提供的住址和姓氏为假的,原告报警后,会盟派出所采取各种手段,终于在7月2日找到金村三组被告家里,当时被告本人不在家,其妻岳素娟承认收割机碾压伤人一事,民警批评了他们事后逃逸的不负责任行为,并让他们赶紧到医院看望病人,交纳住院费,但时至今日,被告没有到医院和病人家里看望原告一次,对事后赔偿没有诚意,现在连原告方电话也不接,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伤害各种费用76828元(庭审中要求赔偿的数额增加至9566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原告受伤事实没有异议,是我的收割机在会盟镇小集三组给原告割麦时,将正在扶麦子的原告撞倒碾压致伤。但是我认为蒋景波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受原告委托在原告家麦田收割作业,原告明知该情况还在收割机下危险区域进行割麦,未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造成了被告在操作时,原告处于收割机的视觉死角,是直接造成该次事故的原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数额过高,要求法院依法酌情处理。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下午6时左右,郭信奎驾驶(无驾驶证)自己的新疆福田牌收割机在会盟镇小集村三组给蒋景波割麦时,将正在麦地扶麦子的蒋景波撞倒碾压致伤。事故发生后,蒋景波同日被送往孟津县公疗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双侧肺挫伤,2、双侧气胸,3、右侧第1肋骨骨折、左侧第3肋骨骨折,4、L5右侧椎弓板骨折,5、骨盆骨折,6、腹部闭合性损伤,住院21天,2014年6月30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2、定期复诊;3、不适随诊。期间结算住院医疗费用7648.92元,门诊花费970元,共计8618.92元。就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无果,蒋景波诉讼来院,要求郭信奎支付医疗费、误工费等95669元,并由郭信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审理中,被告郭信奎对原告蒋景波提供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是单方鉴定,不符合客观性的要求,于2014年10月17日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法院受理其申请后,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1月6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洛鑫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认为蒋景波为九级伤残。此次鉴定花费1525元,蒋景波支付480元,郭信奎支付1045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郭信奎支付原告蒋景波1000元医疗费。本院认为,被告无证驾驶自己收割机在给原告割麦中致伤原告,存在过错,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作为成年人,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自己受伤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的住院结算医疗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予以认定,金额为8618.92元,原告提供的其它单据为非正规医疗费票据,可信度低,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误工费,原告称自己是干建筑的,日工资150元左右,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系农民,可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副、渔业标准(67元/天)确定,原告2014年6月9日受伤,2015年1月6日确定为九级伤残,误工天数可以依法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天数为209天,故误工费应为14003元。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按一人护理处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证据,原告系农业户口,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副、渔业收入标准(67元/天)处理,原告住院21天,护理费应为1407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1天,按30元/天标准处理,应为63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口,构成九级伤残,按河南省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475.34元/年)处理,应为33901.36元。关于营养费,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按10元/天标准处理,原告住院21天,应为210元。交通费酌定100元。综上所述,原告蒋景波应当计算的各项经济损失费用为:1、医疗费8618.92元;2、误工费14003元;3、护理费140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5、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6、营养费210元,7、交通费100元。以上各项共计58870.28元,被告郭信奎承担80%民事赔偿责任,应为47096.2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元,余46096.22元未支付原告蒋景波。原告蒋景波因此次事故致残,给今后工作生活带来诸多不便,给精神上带来痛苦,因此应当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酌定为4000元。以上共计50096.22元,对原告蒋景波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信奎赔偿原告蒋景波50096.22元损失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蒋景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58元,鉴定费1525元,共计2483元,由原告蒋景波承担383元,被告郭信奎承担210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南方审 判 员 许兵兵代审判员 蔡金庄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郝田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