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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541号原告李某甲,女,汉族,现住河北省新乐市,务农。委托代理人李春生,新乐市长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乙,男,汉族,现住河北省新乐市,务农。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刘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生、被告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5月3日在新乐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7年2月9日生男孩李某丙,于2008年7月30日生女孩李某丁。婚后脾气性格不和,被告经常酗酒滋事和原告吵架。双方感情不和,已经有七八月不过夫妻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被告手中有存款10万元左右。家中房屋及其它财产原告放弃不要。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某丙由李某乙自行抚养,婚生女孩李某丁由李某甲自行抚养;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乙辩称,我和原告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正月十五相识,于2006年农历四月初八与被告举行结婚仪式,于2006年5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7年2月9日生男孩李某丙,于2008年7月30日生女孩李某丁。现均随被告母亲生活。原告户口在其娘家,两个孩子的户口都在被告处。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有债务。原告称婚后有共同存款5、6万元,被告质证无共同存款。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被告称有债务5万元。原告称有债务3万元,由被告姐姐所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另查,原、被告婚前感情很好。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开始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育有一儿一女,虽然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冷静处理,相互体谅,和睦相处,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原被告是可以和好的。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