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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行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上海洋帆协和服饰有限公司与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洋帆协和服饰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许中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闵行初字第43号原告上海洋帆协和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锦荣。委托代理人王冰忻。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倪学斌。委托代理人吴刚,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许中华。原告上海洋帆协和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帆公司)诉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闵行区人保局)、第三人许中华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并于3月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洋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冰忻、被告闵行区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刚、第三人许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闵行区人保局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闵人社认(2013)字第47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许中华,用人单位洋帆公司;经审核查明,许中华在洋帆公司工作期间,于2012年1月15日在进行销售活动中于接取货物时撞伤左拇指,后经医院治疗并诊断为:左伸拇长肌腱断裂;许中华于2012年1月15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作为被告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依据。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为被告作出讼争工伤认定适用的法律依据。三、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许中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证明第三人及原告的身份信息和主体资格,以及第三人许中华于2013年11月27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请求认定其于2012年1月15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2、劳动合同书、原告向浦东新区法院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浦劳人仲(2013)办字第3381号裁决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9036号判决书、(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408号判决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3、医院诊断资料一组,证明第三人许中华存在受伤事实,并被诊断为左伸拇长肌腱断裂;4、答复函、考勤表、员工离职申请表,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并充分了解到原告的异议集中于:(1)第三人没有受伤或未及时报告,(2)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超过一年法定期限,(3)第三人受伤之日应处于休息状态,且其首次就诊时间时隔较久,(4)原告公司于第三人受伤当日并未举办特卖会;5、原告对出库单和证人宋某某的证明的质证意见,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后充分了解原告关于出库单有涂改痕迹,以及对证人宋某某与许中华关系及证人证言效力的质疑;6、出库单、宋某某的证明、网站资料,证明:(1)2012年1月15日第三人在工作,(2)宋某某目睹第三人受伤全过程,(3)网站显示2012年1月7日以后原告举办过特卖会;7、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一组,证明2012年1月15日许中华在工作,并有目击者看到许中华手指受伤;8、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审理笔录及证据等相关资料,证明原告分别向仲裁委与被告提交的考勤表所载的第三人2012年1月15日的出勤信息不一致。四、程序方面证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原告工伤申请的资料;被告的受理通知书、提供证据通知书、中止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工伤认定审理恢复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快递送达凭证等,证明本案讼争认定工伤决定执法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以及《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洋帆公司诉称:被告所作闵人社认(2013)字第4797号认定工伤决定不当。原告认为,第三人于受伤之日两年后找到当日顾客宋某某为其作证,有违常理,且宋某某所持有的出库单上,明显存在日期涂改痕迹,被告采信其证言显属不当。即使第三人所称受伤之日是在上班,也不能说明当日原告举办特卖活动;即使原告当日举办了特卖活动,亦不能说明第三人在当日受伤;即使第三人当日受伤,亦不能说明其伤害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此外,第三人受伤后未及时向单位报告,其首次就诊时间距所称受伤之日达一个月之久,不合常情。被告凭主观推测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属事实认定错误。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所作的闵人社认(2013)字第4797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对本案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2、案外人宋某某证明,证明宋某某与第三人私下联系,第三人指导宋某某撰写该证明,被告采信宋某某的证词显属不当;3、原告公司的出库单复印件,证明该出库单存在涂改痕迹,亦不能说明2012年1月15日原告举办特卖活动;4、第三人医疗诊断材料,证明第三人首次就诊时间距其所称受伤之日已有近一个月,被告认为其合理显属事实认定错误。被告闵行区人保局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第三人于2013年11月27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经被告审核,属存在仲裁与诉讼事由,未超过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间,符合受理条件,故于2013年12月10日受理了该申请。后因存在有先决意义但未裁决的仲裁,被告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待相关判决生效后于2014年9月18日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经依法调查和论证,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闵人社认(2013)字第47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认为,该工伤认定决定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此外,根据相关规定,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虽提异议,但未能充分举证以反驳第三人的主张,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所作系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许中华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法律依据、执法程序方面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出库单有涂改痕迹;对证据6中宋某某的证明,认为其距事发两年仍能详细描述当日场景情形,不符常理;对证据6中的网站资料,认为不能仅凭网站信息证明原告当天举办特卖会;对证据7,认为第三人和宋某某的笔录内容有矛盾之处,对原告两位职员的笔录予以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向被告所提交考勤表正确,此前交闵行区劳动仲裁委的考勤表系记载错误。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依据、证据及其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补充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4中原告在被告调查时提供考勤表和答复函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考勤表记录第三人于2012年1月15日休息,此记录与另案劳动仲裁和审判中原告提交的考勤记录相矛盾,第三人当日系正常工作。对证据5中的出库单系由宋某某提供,并无涂改痕迹,且宋某某的证明并不存在不合理之处;对证据6中的网站资料,认为网站记录的特卖地址也是原告公司地址处,且该特卖信息由原告国内公司财务发布,举办特卖亦无需城管备案;对证据7中的调查笔录,认为第三人与宋某某的笔录内容具有真实性;对证据8中的考勤表,认为应以提交仲裁委的考勤表为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上述证据均已收入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方面的证据材料中。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第三人许中华与原告洋帆公司正式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1月19日,第三人填写《员工离职申请表》并办理离职手续。第三人许中华在原告洋帆公司工作期间,于2012年1月15日在进行销售活动中左拇指受伤,同年2月10日前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治疗。后经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诊断为:左伸拇长肌腱断裂。2013年1月11日,第三人许中华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11月2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决定同意许中华撤回工伤认定申请。期间,许中华就劳动关系事宜进行仲裁及诉讼。2013年11月27日,第三人许中华向被告闵行区人保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同年12月10日受理。在调查过程中,因第三人与原告洋帆公司就包括2012年1月15日在内的加班工资等事宜进行仲裁及诉讼,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中止工伤认定审理,同年9月18日恢复工伤认定审理。被告经调查取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闵人社认(2013)字第47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许中华于2012年1月15日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并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讼争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闵行区人保局作为辖区内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辖区内企业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被告在受理第三人许中华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调查核实职责,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讼争认定工伤决定,并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执法程序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告对被告的执法权限和程序均无异议,但对被告据以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提出质疑和异议,原告的主要异议在于:1、第三人首次就诊时间距其所称受伤之日间隔近一月,且未向单位报告,亦在就诊时未陈述受伤时间和原因,于理不合;2、案外人宋某某的证明有悖常情,且其所持出库单有篡改痕迹;3、无证据证明2012年1月15日原告在上班和受伤,即使上班并受伤,亦不能说明系因工作原因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据此,在劳动者承担了构成工伤初步事实的证明责任之后,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排除劳动者因工受伤可能性的反证责任。就本案而言,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对工伤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原因和伤害程度做了符合逻辑的陈述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明材料,完成了初步的证明责任,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若主张劳动者不构成工伤,则应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本案中,被告仅提出推测性的质疑和异议,但未能充分举证,故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此外,针对原告的异议1,本院认为,根据第三人陈述,其2012年1月15日受伤之初并未感觉特别疼痛,且因临近春节,故待春节后再行就医,该解释与常理不悖,具有合理性;同时,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手外科出院录》上亦载明2012年2月27日第三人入院时主诉其左手撞伤后伸拇受限40余天,亦能与前述受伤时间相互印证。对于原告的异议2,案外人宋某某作为顾客,持有加盖原告公司销售章业务章的“出库单”,其证言的可信度较强;原告虽提出“出库单”有篡改,却无法提交本应由其自己保存的出库单原件予以核对;原告两名职工孟彩红、庞博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利益关系,且两人关于2012年1月15日当日未上班的陈述亦与原告此前提交仲裁委的考勤记录相矛盾,故被告未予采信两人的证言并无不当。对于异议3,原告虽提供了第三人于2012年1月15日未上班的考勤记录作为证据,但该记录与此前原告另案提交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法院的考勤记录明显不符,原告亦未能说明两份记录自相矛盾的合理理由,故被告不予采纳第三人当日未上班之意见,亦无不当。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本案讼争认定工伤决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洋帆协和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云审 判 员  徐寨华人民陪审员  曹文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春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