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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民申字第00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十堰奥奇传媒有限公司与十堰市图书馆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申字第008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十堰奥奇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图书馆内。法定代表人:李明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子林,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十堰市图书馆。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文化街2号。法定代表人:赵明意,该图书馆党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倪传明,该图书馆副馆长。再审申请人十堰奥奇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十堰市图书馆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奥奇公司申请再审称:2004年6月,给十堰市图书馆装修时临时占用地下室,至今未腾退的当事方是深圳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而不是奥奇公司。十堰市图书馆的外墙装饰工程虽然在2005年11月完工,但工程款于2012年11月份才结算完毕。工程款结算完毕后,深圳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图书馆项目部,向十堰市图书馆递交了交接诉争地下室的《联系函》,至今施工合同双方未办理交接。诉争的地下室已由十堰市图书馆在2009年6月12日全部出租给十堰市好助手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额支付了租金。涉案资产的所有权属十堰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十堰市图书馆只享有使用权,并无收益权,故二审判决奥奇公司支付使用费没有法律依据。奥奇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十堰市图书馆提交意见称:一、二审认定的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奥奇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四条关于“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的规定,十堰市图书馆对涉案的图书馆大楼地下室享有收益权,因此,十堰市图书馆对大楼地下室的占有人提出主张具有法律依据。从2004年12月3日李明常成立奥奇公司至今,图书馆大楼地下室若干间被李明常实际占用。奥奇公司申请再审认为是深圳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图书馆项目部占用涉案地下室。但经查,深圳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图书馆项目部已完成工程项目并退场,奥奇公司主张其一直占有涉案地下室没有事实依据。而2010年7月1日,十堰市图书馆与奥奇公司签订《国有资产租赁合同书》的事实,却表明对涉案地下室具有需求的是奥奇公司,故奥奇公司利用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深圳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图书馆项目部负责人均为李明常的事实,主张系后者占用涉案地下室不仅有违诚信,而且缺乏证据证明。奥奇公司另申请再审称,涉案的地下室已由十堰市图书馆租赁给十堰市好助手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已支付了租金,十堰市图书馆不应再向其主张权利。奥奇公司的该主张明显将双方之间物权请求权与十堰市图书馆和十堰市好助手服务有限公司债权请求权进行了混淆。事实上由于两者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具有不同的法律构成要件,无论十堰市好助手服务有限公司是否支付租金,均不影响十堰市图书馆对奥奇公司的物权请求权。综上,一、二审认定事实证据确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奥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十堰奥奇传媒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杨继辉审判员刘军代理审判员王潜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漆昌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