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杏民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彭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杏民初字第00013号原告彭某,女,1985年9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吴某,男,汉族,1982年4月出生。上列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到庭参了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原被告户籍复印件一份,该证据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身份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有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5月在外打工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3月7日在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因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后因双方性格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发生裂痕。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符合法定条件,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尽管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加强交流加强沟通,树立正确的家庭婚姻观念,夫妻感情还有修复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彭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费2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吴 晟审判员 徐 斌审判员 徐光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碧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