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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安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于福顺、于园园等与路永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藁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福顺,于园园,于某,余芝兰,王尚和,路永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藁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安民初字第414号原告于福顺,工人。(系死者王晓玉之夫)委托代理人张聪,河北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园园,学生。(系死者王晓玉之长女)法定代理人于福顺基本情况同上。(系于园园之父)原告于某,法定代理人于福顺基本情况同上。(系于园园之父)原告余芝兰,农民。(系死者王晓玉之母)委托代理人于福顺,基本情况同上。(系原告余芝兰女婿)原告王尚和,农民。(系死者王晓玉之父)委托代理人于福顺,基本情况同上。(系原告王尚和女婿)被告路永刚,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藁城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市胜利路**号。负责人马军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军雷,石家庄市藁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于福顺、原告于园园、原告于某、原告余芝兰、原告王尚和与被告路永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莉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福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聪、原告于园园的法定代理人于福顺、原告于某的法定代理人于福顺、原告余芝兰的委托代理人于福顺、原告王尚和的委托代理人于福顺、被告路永刚、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军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8日1时57分许,死者王某电动自行车沿“1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12线34KM+248M”处由东向南左转弯时被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路永刚驾驶的大货车撞到至“112线”公路北侧对行车道后遭一辆由东向西行驶不明车辆碾轧身亡。因该不明车辆肇事逃逸,廊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肇事逃逸侦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作出认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820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5429元、丧葬费21266元、尸体检验费10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571元、食宿费2000元,共计314256元。被告路永刚辩称,交通事故事实认可,此事故并非被告路永刚一人造成的。被告路永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要求被告人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质证意见同人保公司质证意见相同。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死者王晓玉死亡原因是由逃逸车辆直接造成的,按照法律规定,逃逸的车辆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30%承担赔偿责任。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尸检费。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法有异议,不能简单累加。对尸体检验费有异议,非正式票据,且属于丧葬费范围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如确定责任比例为50%,同意支付20000元。如超出责任比例50%,不同意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对财产损失有异议,真实性不认可,票据未加盖公章。对误工费认可3天3人次,对计算标准无异议。对交通费、食宿费因无证据,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1时57分,死者王晓玉驾驶电动自行车沿“1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12线34KM+248M”处,由东向南左转弯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路永刚所驾驶的大货车(前车号牌:冀A×××××,后车号牌:冀A×××××挂)左侧相撞,王晓玉被撞倒至“112线”公路北侧对行车道,被告路永刚在停车报警的同时,王晓玉被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不明车辆碾轧,肇事车辆逃逸,王晓玉当场死亡。廊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肇事逃逸侦查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4年12月30日,原告在廊坊市长青殡葬用品服务站支付存尸、供桌、现场收尸等费用共计109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路永刚为五原告垫付丧葬费41000元,五原告认可。另查明,原告王尚和(1936年3月15日出生)与原告余芝兰(1940年7月17日出生)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王翠华、王德林、王德敬、王晓玉。原告于福顺与死者王晓玉共生育两个子女。长女于园园(1998年5月24日出生),长子于某(2005年4月28日出生)。原告王尚和、原告余芝兰、原告于园园、原告于某、死者王晓玉均系农业户口。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保公司申请对死者王晓玉的死亡原因及责任关系提出司法鉴定,本院多方联系鉴定部门,但没有鉴定部门接受此项委托,致使被告人保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无法进行。再查明,被告路永刚驾驶的冀A×××××号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说明、尸检报告、死亡证明、户籍证明、户口页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商业三者险等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廊坊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肇事逃逸侦查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公司认为肇事逃逸车辆应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份《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是本案事实的真实反映,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该起事故系被告路永刚与未查获车辆(肇事逃逸车辆)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王晓玉死亡的损害后果,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应由被告路永刚与未查获车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路永刚赔偿后可另行向未查获车辆(肇事逃逸车辆)追偿。被告路永刚驾驶的冀A×××××号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路永刚对五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三者险限额之外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五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五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54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按照河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6134元,支持原告于园园、原告于某、原告余芝兰、原告王尚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1404.8元。关于五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571元。原告主张3人的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过长,根据原告办理丧葬事宜的需要,本院酌情支持误工时间为7天。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13664元,支持786.15元(13664÷365×7×3=786.15)。关于五原告主张的尸体检验费10950元。该笔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之内,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五原告主张的食宿费20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五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1000元。因此笔费用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本院酌情支持1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赔偿原告于福顺、原告于园园、原告于某、原告余芝兰、原告王尚和死亡赔偿金80000元、财产损失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1101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赔偿原告于福顺、原告于园园、原告于某、原告余芝兰、原告王尚和死亡赔偿金14344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包含原告于园园、原告于某、原告余芝兰、原告王尚和共计41404.8)、丧葬费21266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786.15元,共计165496.9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原告于福顺、原告于园园、原告于某、原告余芝兰、原告王尚和返还被告路永刚垫付的丧葬费4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于福顺、原告于园园、原告于某、原告余芝兰、原告王尚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3元,由被告路永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莉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任 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注:本判决书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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