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商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李魁与河北京鑫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商初字第615号原告:李魁,农民,系嘉祥县马集镇中旺石材加工厂业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苏远渠,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京鑫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嘉华路9号。法定代表人:宋建英,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旭,系河北京鑫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职工,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魁与被告河北京鑫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鑫绿化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魁及委托代理人苏远渠,被告河北京鑫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魁诉称,2009年河北省宁晋县北环路进行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原告以嘉祥中旺石材有限公司的名义对该项工程使用石材通过招标方式中标,实际供货是嘉祥县马集乡中旺石材厂,原告系该厂业主。2009年9月7日与该工程中第三标段施工人签订石制品购销合同,在供货过程中,第一标段施工人被告京鑫绿化公司与原告口头协商,用上述合同中的规格及价格要求原告提供石材,原告分多批多次向被告送货,累计货款483811.60元。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算付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结算,至今未付加工产品费用。请求判令被告京鑫绿化公司清偿原告加工费483811.6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息标准支付滞纳金。被告京鑫绿化公司辩称,1、原告称多次向被告要求结算货款不是事实;2、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被告工地所使用的石材是由案外人米现波供应的,因所供石材存在质量问题最终以33万元结清货款;3、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李魁系嘉祥县马集乡中旺石材厂业主。2009年河北省宁晋县北环路进行景观绿化工程施工,该工程分三标段施工,被告为第一标段施工人。原告加工的石材在该工程招标中标,于2009年9月7日与该工程中第三标段签订石制品购销合同,对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及总金额进行了约定,其中中国黑花岗岩,规格200×200×30单价152元/平方米;深灰色花岗岩,规格500×500×30单价136元/平方米;深灰色花岗岩,规格600×500×30单价136元/平方米;芝麻灰花岗岩,规格600×600×30单价102元/平方米;芝麻灰花岗岩,规格300×200×30单价102元/平方米;芝麻白花岗岩,规格600×600×30单价140元/平方米;在供货过程中,被告京鑫绿化公司(第一标段)与原告口头协商,用上述合同中的石材规格及价格,由原告供应石材。被告在该工程中项目负责人马辉,收料管理员张安。张安直接收到原告货物6次,于2009年10月5日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单,提出产品存在误差,并在联系单上加盖“河北京鑫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宁晋县北环路景观绿化工程技术专用章”。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认可,原告举证的购销合同书1份,被告方人员张安出具的6份收货条及工作联系单1份等证据证明,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经本院综合审查后,予以采信。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争议:一、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加工石材供货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清偿石材料款483811.60元及利息是否成立。原告陈述与被告发生加工石材供货关系,是在原告与案外人第三标段施工人(同工程施工)签订的石制品购销合同基础上发生的加工石材供货关系,为了供货关系顺利进行,同时还找到案外人米现波(施工地当地人)给予帮助。为坚持主张,向法庭举证1、被告方工地材料管理员张安于2009年10月5日出具的工作联系单1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加工石材供货关系;举证2、被告方工作人员收到原告货物后出具的收到条19份共计石材加工的483811.60元。其中张安出具的收条6份,计款241298元,案外人姜客出具收条11份计款200806元;案外人马国强出具收条2份.计款41707.60元。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项目工地交付石材加工数量及加工材料费483811.60元。举证3、原告与案外人同一工地第三标段施工人签订的石制品购销合同1份证明石材单价及与被告结算价的依据。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张安于2009年10月5日出具的工作联系单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有任何关系;对于原告举证的收货条19份,其中张安6份,张安出庭作证时认可,对姜客,马国强出具的收到条,因不是被告方工作人员不认可,对原告与第三标段施工人签订的石制品购销合同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无关。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石材加工供货关系,被告所用石材是与案外人米现波发生的,且与米现波结算完毕。被告为坚持答辩观点,向法庭举证米现波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与米现波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及巳结算货款33万元。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1、该条是米现波借被告款项,与原告无关,原告并未委托米现波结算,2、被告工地的工作人员出具收货条均有原告持有,米现波无权与被告结算,因此该证据结算事实不成立,不具有真实性。上述争议,本院分析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然未有书面合同关系,但原告所举证的张安出具的工作联系单及6份收货单,经被告工作人员张安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联系单中具有致“嘉祥中旺石业有限公司”内容,虽然该公司与原告个人开办的嘉祥县马集乡中旺石材厂名称不相同,但签名的负责人是原告李魁,该联系单及收货条现原告持有,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同相对主体的当事人,存在加工石材法律关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清偿石材料款483811.60元及利息是否成立的争议,原告为坚持主张向法庭举证被告方工作人员收到原告货物后出具的收到条19份计款483811.60元及原告与案外人在同一工地第三标段施工人签订的石制品购销合同1份,证明石材单价及与被告结算价格的依据。经被告质证认可张安出具的6份收货单,对姜客及马国强出具的收货单均有异议,本院对被告认可的6份收货单中的数量,结合与第三标施工队签订的价款标准计算石材款为241298元,予以确认,被告应予清偿。被告辩解该款项已与米现波结算33万元,缺乏法律依据,被告举证的米现波的借条与本案无关,原告也未授权米现波结算,米现波无权用原告的债权抵偿其自己的债务,该借条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其辩解理由不够充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清偿石材料款483811.60元及利息,除被告认可的6份单据计款241298元外,其举证的姜客,马国强收货单13份计款242136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陈述,2012年12月份到被告施工地找马辉结算付款,一直未给结算,无据计算诉讼时效的计算期间,因此原告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原告从没向被告主张过货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最后一次向我工地送货时间,是2009年10月19日,虽然不认可,但从该时间计算时效至2011年10月18日诉讼时效届满,因此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上述争议,本院分析认为,原告主张权利所举证据是货单,该证据中均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自供货行为之日起二十年内均享有诉讼权利,被告辩称最后一次向我工地送货时间,是2009年10月19日,到2011年10月18日诉讼时效巳届满,与事实不符,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已将加工的产品交付被告,被告未及时偿付原告石材款,并辩解未与原告发生石材供应关系,所用石材款与米现波结清,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清偿石材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483811.60元,因含有姜客、马国强签收的货单,被告否认是本公司人员原告又无证据证明系被告工作人员,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被告认可的收货单中的数量计款为241298元,其他部分不予支持,其他石材款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利息,没有约定,应以241298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计付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京鑫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清偿原告李魁石材加工费人民币241298元,并自2014年12月2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标准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李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57元,诉讼保全费3120元,共计11677元由被告河北京鑫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8039元,原告李魁负担36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守学人民陪审员 杨雪晶人民陪审员 曾慧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苓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