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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某丙容留吸食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湘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15年1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湘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押湘阴县看守所。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阴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林、谭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6日15时左右,被告人刘某在其位于湘阴县玉华乡开发区自己家中二楼客厅内容留吸毒人员刘超某、易某某、刘某某等人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该院以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15时左右,被告人刘某在其位于湘阴县玉华乡开发区自己家中二楼客厅内容留吸毒人员刘超某、易某某、刘某某、易某某、黎某等人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刘超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6日下午,他经黎某提意,将在被告人刘某家一墙缝角落处的一小包冰毒、一粒麻古及吸毒工具取出,与刘某、刘某某、易某某、黎某、易某某共同在刘某家吸食。2、证人易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6日13时许,黎某要刘超某将藏匿在被告人刘某家墙缝中的冰毒、麻古取出,后刘某、易某某、黎某、刘超某、刘某某和他共同在刘某家吸食上述毒品,他吸食几口后有事外出,至傍晚返回刘某家时看到刘超某在客厅沙发上睡觉,其他人均已离开,他就将桌上剩余毒品吸食完毕了。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6日,刘超某将藏匿在被告人刘某家墙缝中的毒品冰毒、麻古及吸毒工具取出后,与他、黎某、易某某、易某某、刘某共同在刘某家客厅予以吸食的事实。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5、湘阴县公安局分别对吸毒人员刘某、刘超某、易某某、刘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6、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其对2014年12月26日15时许,在自己家中二楼客厅容留刘超某、易某某、刘某某、易某某、黎某等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的事实供认不讳。7、被告人刘某的户籍及到案经过。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