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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刑初字第00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谢晓春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076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某某,无业。2002年12月因赌博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三千元;2007年6月因敲诈勒索被镇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4月因盗窃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2月因盗窃被常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7月因盗窃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1990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常州市武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2000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常州市武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0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4月29日释放;2014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2015年1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交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患肺结核而未羁押)。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春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谢某某于2014年11月至12月间,到江阴市璜土镇,采用推门入室等手段入户盗窃5次,窃得电动车、现金等物,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8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谢某某于2014年11月30日晚,到江阴市璜土镇汇南村严家头46号,采用推门入室等手段入户盗窃,窃得爱玛牌赛驰型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375元。2、被告人谢某某于2014年12月23日晚,到江阴市璜土镇汇南村潘家头9号,采用推门入室等手段入户盗窃,窃得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3600余元。3、被告人谢某某于2014年12月26日晚,到江阴市璜土镇常泽桥村西南村66号,采用推门入室等手段入户盗窃,窃得人民币300余元。4、被告人谢某某于2014年12月29日晚,到江阴市璜土镇常泽桥村西南村36号,采用推门入室手段入户盗窃时,因被发现而逃离现场。5、被告人谢某某于2014年12月30日凌晨,到江阴市璜土镇汇南村潘家头9号,采用推门入室等手段入户盗窃,窃得人民币1600余元。另查明,2014年11月底以来,江阴市璜土镇汇南村严家头46号,常泽桥村西南村66号、36号,汇南村潘家头9号发生多起夜间入室盗窃案件。综合案件特点,侦查员对上述案件串并侦查。通过对案犯遗留在江阴市璜土镇常泽桥村西南村36号案发现场的一只手电筒提取DNA检材进行比对,初步比中前科人员谢某某(男,1965年07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015年1月15日侦查员将谢某某通知至璜土派出所接受询问。经审查,被告人谢晓春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晓春多次供述在卷,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接受证据清单,被害人徐某、宗某甲、王某、潘某、程某的陈述笔录,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人口基本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谢某某退赔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875元,分别发还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1375元,被害人潘、程某某人民币5200元,被害人宗某某人民币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庄建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二款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