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商初字第4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赵中海与郭军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中海,郭军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商初字第4025号原告赵中海,居民。委托代理人刘传玺,临沂兰山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军祥,居民。原告赵中海与被告郭军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中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传玺,被告郭军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度,被告多次购买原告夹心皮,分别于同年8月25日、8月27日、9月4日、9月9日、10月4日、10月13日,为原告出示字据六份,累计共欠款55312.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夹心皮款55312.8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只是中间人,货物是原告卖给案外人郭树祥的,被郭树祥使用了,我只负责运输,欠款不应该由我偿还,我签字只是证明货物的数量。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军祥从事货车出租工作。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10月13日,被告郭军祥据临沂市兰山区祥顺木业有限公司老板郭树祥的安排先后六次从原告赵中海处运输松木夹心皮,共计1043包,并为原告出具收据六份,收据中仅载明物品名称及包数。收据当中的每包张数及单价系原告所书写,为索要欠款,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庭审中,被告郭军祥向法庭提交了被告郭军祥与临沂市兰山区祥顺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及郭树祥出具的运输证明各一份,用于证实该六车夹心皮系临沂市兰山区祥顺木业有限公司所购买,被告仅系承运人。通过本院向郭树祥调查,亦证实该笔欠款是郭树祥所欠。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对郭树祥的调查笔录等事实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原告主张的债权实际欠款人应系临沂市兰山区祥顺木业有限公司,并非本案被告,故原告所诉,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中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3元,减半收取592元,保全费570元,共计1162元,由原告赵中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本和审 判 员 陈勤早人民陪审员 闵祥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凤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