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行审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嵊州市国土资源局与邢天怡、钱建波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嵊州市国土资源局,邢天怡,钱建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绍嵊行审字第99号申请执行人嵊州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马亦忠。委托代理人钱利肖、童利泳。被执行人邢天怡。被执行人钱建波。申请执行人嵊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嵊土资罚字(2014)103号土地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邢天怡、钱建波未经批准,于2010年4月中旬,非法占用嵊州市长乐镇沃基村集体土地1635平方米建造住宅,至2014年4月底建成三间二层住宅及围墙,其中建筑占地面积为137平方米。经审核,该土地地类为耕地。该地块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确定的用途为基本农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违法用地。申请执行人根据被执行人的违法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决定:责令邢天怡、钱建波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1635平方米,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635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及其他设施,恢复原种植条件;处以非法占用1635平方米基本农田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共计人民币49050元。决定已生效。2014年12月22日,被执行人应缴纳的罚款已全部缴清。2015年5月12日,嵊州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本院对被执行人邢天怡、钱建波非法占用的1635平方米土地予以强制退还,对在该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及其他建筑设施予以强制拆除。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据以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嵊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嵊土资罚字(2014)103号土地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要求对被执行人邢天怡、钱建波非法建造在嵊州市长乐镇沃基村1635平方米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建筑设施予以强制拆除的申请符合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邢天怡、钱建波非法建造在嵊州市长乐镇沃基村1635平方米集体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及其他建筑设施予以强制拆除。由嵊州市长乐镇人民政府、嵊州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建华审 判 员 李荣正代理审判员 赵浙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龚中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