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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01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胡建银与唐桂东管辖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银,唐桂东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浦民初字第01639号原告胡建银,个体户。被告唐桂东,个体户。本院受理原告胡建银诉被告唐桂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后,被告唐桂东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在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良梨镇于楼行政村于楼自然村001号,并提供砀山县公安局良梨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申领登记表、砀山县司法局���梨司法所出具的居住证明等为证,本案应移送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原、被告基于在安徽省砀山县经济开发区惠民安置小区一期住宅楼工程合伙投资工程建立合伙关系,双方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但从双方于2014年1月12日签订的《关于合伙人投资利润分配说明》内容来看,双方主要合伙事务是对砀山县经济开发区惠民安置小区一期住宅楼工程进行投资,合伙项目位于安徽省砀山县境内,合伙协议履行地在安徽省砀山县。自2008年12月起,被告唐桂东居住在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良梨镇于楼行政村于楼自然村001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合伙协议履行地及被告经常居住地均不在淮安市清浦区境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芮行花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围:(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