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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1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北京三禾联欣商贸有限公司与谭东升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三禾联欣商贸有限公司,谭东升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17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三禾联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乙12号公寓1505-1506室。法定代表人谢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东升,男,1973年7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小翔,山西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三禾联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禾联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东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40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巍担任审判长,法官李冉、法官霍思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三禾联欣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辉,被上诉人谭东升的委托代理人周小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东升在一审诉称:2012年3月26日,张继伟称其姐姐张欣欣需要周转资金,向谭东升借款200万元。谭东升于同日将该款项打入张继伟指定的三禾联欣公司的账户。2012年4月12日,张继伟委托张欣欣向谭东升还款100万元。2013年4月,张继伟去世。谭东升起诉张继伟的继承人张鹤英和张庆祥、张鼎原在继承范围内承担上述债务。经法院确认,张继伟的继承人和法院均不认可张继伟从三禾联欣公司处取得过谭东升出借的款项。谭东升与三禾联欣公司并不认识,也没有经济往来。谭东升向三禾联欣公司转账仅是因为向张继伟出借款项。为了维护谭东升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三禾联欣公司:1.返还人民币100万元;2.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给付自2012年3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禾联欣公司在一审辩称:张继伟并没有告知三禾联欣公司其与谭东升的关系,只是说借用三禾联欣公司的账户收一笔钱。三禾联欣公司认为谭东升与张继伟之间可能是借款关系,但三禾联欣公司并不清楚款项的性质。三禾联欣公司于2012年3月26日收到200万元。其中100万元回到了谭东升的账户,剩余款项已经根据张继伟的意见转出。因此三禾联欣公司认为谭东升主张不当得利不能成立。此外,谭东升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三禾联欣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谭东升、三禾联欣公司间并无业务往来。2012年3月26日,谭东升向三禾联欣公司名下账户×××汇款200万元。谭东升表示,上述款项系其出借给案外人张继伟,并由张继伟指定打入三禾联欣公司账户。谭东升表示,2012年4月12日,张继伟委托案外人张欣欣偿还100万元。就剩余100万元,谭东升曾经起诉张继伟继承人张鹤英、张庆祥及张鼎原,在继承张继伟遗产范围内予以偿还。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谭东升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与张继伟之间存在借款未偿还的事实,故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04)朝民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驳回谭东升的诉讼请求。谭东升上诉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12456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二审法院审理上述案件期间,谭东升提起本诉讼。一审审理中,三禾联欣公司提供银行交易明细表示,2012年3月28日,其公司员工刘金燕自工商银行×××的账号转案外人张欣欣50万元;2012年3月28日,通过网银×××转张欣欣4.962万元;2012年4月11日,刘金燕自工商银行×××的账号转张欣欣50万元;4月12日张欣欣由其本人账户向谭东升×××账号打款100万元。谭东升对收款事实予以认可。三禾联欣公司还表示,2012年4月19日刘金燕自工商银行×××的账号转张欣欣名下账户14万元、于2012年5月6日存入张欣欣该账户30.14万元。2012年5月6日,张欣欣取现50万元,三禾联欣公司表示该取现款项存入张继伟账户,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此外,刘金燕在工商银行×××账号于2012年4月5日取现9万元,于2012年4月25日取现14万元。三禾联欣公司表示该款项均由张欣欣,张继伟取走。就该主张三禾联欣公司没有举证。此外,三禾联欣公司提供署名为张欣欣的证言复印件显示,张欣欣于2012年3月至8月期间与张继伟自三禾联欣公司“财务人员刘金燕处陆续取得现金约50万元左右”;三禾联欣公司提供署名为刘金燕的证言复印件显示,2012年3月到8月期间,三禾联欣公司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张继伟指定的张欣欣账户转账约1200000元,通过其银行卡提取现金约30万元交给张继伟,张继伟多次直接从三禾联欣公司取走现金约50万元。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询,谭东升表示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100万元已经交付其本人或张继伟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另,三禾联欣公司表示谭东升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时效。对此,谭东升表示其于2014年4月起诉张继伟继承人偿还债务时,方得知张继伟没有收到涉案款项,故其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以上事实,有(2004)朝民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12456号民事裁定书、银行交易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谭东升、三禾联欣公司确认双方并无经济业务往来,而谭东升却向三禾联欣公司账户汇款200万元的事实。谭东升认可已收到返还款项100万元。就谭东升主张的剩余款项100万元,三禾联欣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公司账户内上述款项与其财务人员刘金燕个人名下账户款项之间的关联性;亦无法证明刘金燕个人账户与案外人张欣欣资金往来与本案的关联性。即,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刘金燕与张欣欣资金往来的最终给付对象为张继伟或谭东升;亦无法证明二自然人间资金往来的款项出自三禾联欣公司名下账户。故三禾联欣公司获得争议款项没有依据,谭东升要求三禾联欣公司返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就谭东升主张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将依据本案情况处理。就三禾联欣公司主张的诉讼时效一节,一审法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曾经有义务人明确向谭东升表示拒绝偿还债务,谭东升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故三禾联欣公司相关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三禾联欣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谭东升人民币一百万元;二、三禾联欣公司以一百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给付谭东升自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禾联欣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2012年3月28日,三禾联欣公司员工刘金燕自工商银行账号转案外人张欣欣50万元、4.962万元二笔款项;2012年4月11日,刘金燕自工商银行账号转张欣欣50万元;4月12日张欣欣由其本人账户向谭东升账号打款100万元。2012年4月19日刘金燕自工商银行账号转张欣欣名下账户14万元、于2012年5月6日存入张欣欣账户30.14万元。2012年5月6日,张欣欣取现50万元。此外,刘金燕在工商银行×××账号于2012年4月5日取现9万元,于2012年4月25日取现14万元。根据以上情况,三禾联欣公司账户收到谭东升200万元,已经被张欣欣、张继伟取走,张欣欣根据张继伟的指令退回谭东升100万元,三禾联欣公司在此案中没有任何利益,不存在不当得利。张继伟向谭东升出具一张100万元的借条,由此可以看出谭东升借给张继伟200万元,张继伟通过张欣欣返还100万元,另外100万元张继伟打了借条,说明谭东升和张继伟存在借贷关系。谭东升起诉三禾联欣公司没有法律依据。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谭东升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谭东升承担。谭东升在二审中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三禾联欣公司的上诉请求。三禾联欣公司属于不当得利,三禾联欣公司提交的证据仍无法证明谭东升从三禾联欣公司处取得了本案诉争的100万元,三禾联欣公司提交的所有资金往来都是张欣欣和公司员工刘金燕之间的现金往来,均无法证明上述款项和谭东升、张继伟有关联,三禾联欣公司所述以上款项是受张继伟指示没有证据支持。从现有银行记录,无法看到三禾联欣公司向张继伟支付所借谭东升100万元的相关证据,三禾联欣公司存在不当得利行为。本院在二审中查明的事实:谭东升起诉张继伟的继承人张鹤英和张庆祥、张鼎原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谭东升已申请撤诉并获法院准许。本院经审查认为:构成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要件事实包括:一方获有利益;他方受到损失;获得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获利无法律原因。对于上述要件事实,主张不当得利的一方应承担举证责任,在其不能举证证明对方获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或者事实真伪状态不明时,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依据谭东升自认的起诉依据为张继伟因姐姐张欣欣需要周转资金向其借款,后依照张继伟的指示打入三禾联欣公司账户。故三禾联欣公司只是该笔款项的接收人,给付目的为给付张继伟的借款。现谭东升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返还钱款,该不当得利类型系给付型不当得利,谭东升起诉张继伟继承人的相关借款案件现已撤回起诉,从而谭东升并未能举证证明所述的其与张继伟的借款关系不成立,故谭东升并未尽到证明三禾联欣公司获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的举证责任。因此在本案中不成立不当得利之诉。综上应当裁定驳回谭东升的起诉。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4007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谭东升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 巍代理审判员 李 冉代理审判员 霍思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赫男书 记 员 罗雅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