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龙法执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吴安伏等与梁学锋、汕头市启航经贸有限公司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安伏,吴国英,吴国华,朱凤姑,梁学锋,汕头市启帆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汕龙法执字第23号申请执行人吴安伏,女,土家族,1978年9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慈利县。委托代理人李昌胜,慈利县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申请执行人吴国英,女,土家族,2000年6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慈利县。法定代理人吴安伏,女,土家族,1978年9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慈利县。申请执行人吴国华(曾用名李一甲),男,土家族,2006年1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慈利县。法定代理人吴安伏,女,土家族,1978年9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慈利县。申请执行人朱凤姑,女,土家族,1929年10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慈利县。委托代理人李昌胜,慈利县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执行人梁学锋,男,汉族,1976年11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武平县。委托代理人易伟,系广东合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汕头市启帆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法定代表人林启鹏。吴安伏、吴国英、李一甲、朱凤姑与梁学锋、汕头市启帆经贸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汕龙法民一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依上述判决:一、被告梁学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安伏、吴国英、李一甲、朱凤姑155414.72元;二、被告汕头市启帆经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安伏、吴国英、李一甲、朱凤姑102012.26元;三、驳回原告吴安伏、吴国英、李一甲、朱凤姑的其他诉讼请求。债务人未在上述限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0元,财产保全费4009元,合计14889元,由四原告负担8605元,被告梁学锋负担3495元,被告汕头市启帆经贸有限公司负担2789元。四原告、被告梁学锋、汕头市启帆经贸有限公司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上述诉讼费用向本院交纳。因被告梁学锋不服本院判决而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汕中法立撤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按上诉人梁学锋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2013)汕龙法民一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吴安伏、吴国英、李一甲、朱凤姑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梁学锋无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裁定扣划被执行梁学锋的银行存款,并对其人民币313元予以实际扣划,对于尚欠部分款项,经查无发现被执行人梁学锋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汕头市启帆经贸有限公司自动履行了全部欠款103442.26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对梁学锋尚欠债务中止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汕头市启帆经贸有限公司已履行完毕,对于已执行到位的标的款,本院多次去电申请人的委托代理律师李昌胜,督促其尽快办理领款手续,但李昌胜称本案申请人吴安伏去向不明,导致无法办理领款手续,表示一经找到即来本院办理领款手续,被执行人梁学锋除被本院扣划的人民币313元外,经查无发现其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主动向本院书面申请本案中止执行是申请执行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可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汕龙法执字第2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式勤审 判 员 周丹生代理审判员 刘明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龙波-2-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