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刘甫生与周紫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甫生,周紫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458号原告刘甫生,男,195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新邵县严塘镇。委托代理人李丹,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紫初,男,1965年8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新邵县坪上镇。现联系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萝岗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559号太平洋保险大厦。负责人吴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钟达成,该公司职员。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原告刘甫生与被告周紫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炳喜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甫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紫初、太平洋财险广州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提出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刘甫生诉称,2015年1月4日,周紫初驾驶粤AP7K**小车至G207线新邵县严塘镇高速公路出入口路段,左转弯时未避让刘甫生驾驶的摩托车直行车辆,导致刘甫生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新邵县交警大队认定周紫初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刘甫生受伤后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周紫初粤AP7K**小车在太平洋财险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为索赔未果,故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070元、后续治疗费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误工费11250元、护理费6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892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2,原、被告身份证明;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6、7,美成采石场工商登记、证明、工资表;5、司法鉴定意见书;8、保险单复印件;9、11、收据、修理证明;10、购买西药票据,12、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被告周紫初未予书面答辩。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分公司辩称:1、粤AP7K**小车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三责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要求法院核实该车辆及驾驶人的有效行驶证和驾驶证以及车架号是否相符;2、原告的相关损失缺乏相关证据,请求法院核实,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8、9、10、11、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6、7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前在美成采石场做工,但不足以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予以部分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被告周紫初粤AP7K**小车在太平洋广州分公司投保险的事实与该保险公司辩称的一致。刘甫生受伤后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其伤情经该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等,住院医药费由周紫初支付。2015年1月19日,经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对刘甫生伤残程度等进行司法鉴定:1、刘甫生此次交通事故伤无定残依据;2、自2015年1月20日起,继续伤休治疗60日,后续医疗费预计3800元;3、伤后1人护理15日,营养15日。刘甫生,现年59周岁,农村居民,伤前在其住所地严塘镇美成采石场务工。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查明事实及法律相关规定,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38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结合原告提供的购药票据,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300元,未超过相关标准,予以认定;3、误工费7875元(75天×105元/天),误工时间根据原告住院及司法鉴定意见确定,误工工资标准根据原告伤前所从事的工作性质,参照相近行业工资标准计算;4、护理费600元,未超过相关标准,予以认定;5、交通费本院确定150元;6、财产损失500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原告提供的票据,予以认定。以上合计13225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据此认定被告周紫初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周紫初应对原告刘甫生因本次事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周紫初粤AP7K**小车在太平洋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太平洋财险广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刘甫生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和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甫生医药费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误工费7875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15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合计13225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刘甫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40元,由被告周紫初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炳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一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