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兴安民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云霞与徐远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霞,徐远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安民初字第858号原告王云霞。被告徐远进。原告王云霞与被告徐远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远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霞诉称,2012年,被告说河南有一笔生意要投资,原告和朋友去看了,但是不合适原告投资,被告说资金紧张,向原告借钱,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给被告50000元,���金给了被告1000元,当时被告没有出具借条,后来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于2012年8月13日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偿还,现原告起诉被告偿还借款51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远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远进因需向原告王云霞借款51000元,并于2012年8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2013年10月20日偿还,但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远进向原告王云霞借款人民币51000元,至今未还,其行为己构成违约。被告逾期不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远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云霞人民币5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6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27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1076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於 建人民陪审员 许金龙人民陪审员 王桂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陶翰钊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和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