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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终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晨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上网)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刑终字第00132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晨,男,汉族,1991年8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桐城市,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6日被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于2012年11月4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分局决定治安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八百元,2014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经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宜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晨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宜秀刑初字第00038号刑事判决,以陈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元;被告人陈晨退缴的赃款人民币六百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原审被告人陈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晨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晨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晨撤回上诉。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15)宜秀刑初字第0003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风代理审判员  钱泽民代理审判员  刘振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映红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