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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民一初字第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易秋波与左洢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秋波,左洢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上民一初字第04号原告:易秋波,男,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委托代理人:刘永生,男,汉族,住广东省连平县,特别授权。被告:左洢萍,女,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负责人:何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恺,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易秋波诉被告左洢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永生,被告左洢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秋波诉称:2014年10月29日约21:30,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在锦河加油站附近出来往上高县城正常行驶时,在锦河村口路段遇到左洢萍驾驶无号牌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易秋波受伤,两轮摩托车、手机受损的交通事故。易秋波在上高县人民医院治疗16天,医师意见:全休一个月,加强营养。2014年10月29日,上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左洢萍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易秋波不负责任。被告左洢萍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2883.78元,因其余损失的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1、误工费:3666元;2、护理费:124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5、营养费:940元;6、摩托车赔偿费:2500元;7、手机赔偿费:1300元;8、拖车费和停车费985元,以上八项合计15439元。二、请求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左洢萍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但是诉讼请求中的标的不知道怎么计算来的,要求原告提供赔偿清单。我已经支付了原告易秋波医疗费12900元、鉴定费300元,这些都有发票,我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范围内,所以我要求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和我垫付的医疗费、鉴定费。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9时30分许,左洢萍驾驶的江铃货车由翰堂出发去往锦河村,行驶至事发路段,与易秋波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易秋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9日,上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左洢萍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易秋波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易秋波在上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12883.78元(被告左洢萍垫付),左洢萍于开庭审理后向平安财保公司理赔。出院诊断:1、左前额皮肤挫裂伤;2、左肺挫伤;3、左小腿皮肤裂伤;4、脑震荡;5、多处软组织挫伤。医师意见: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一个月。被告左洢萍驾驶的江铃货车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2015年4月16日原告的两轮摩托车经上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金额为人民币2550元,鉴定费300元(由被告左洢萍垫付)。原告易秋波家住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翰堂镇磻村村大恒30号,属农村户口。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高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上高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上高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上高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原被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拖车费和停车费复印件、上高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上交鉴字(2015)2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牌号车辆向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相关合同规定的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合理损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当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由其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左洢萍予以赔偿。对原告易秋波各项主张中,1、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参照2014年江西省农民工误工费78元/天标准计算,应为3588元(78元/天×46天),原告在诉状上请求的1130.35元属于计算错误,在庭审过后,原告及时向本院提交了赔偿清单,但更正过后的误工费主张偏高,因而调整为3588元(78元/天×46天);2、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损失情况,且原告主张护理费1248元(78元/天×16天)在本院核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致残,未达到严重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属于合理费用,但主张偏高,因而分别调整为240元(15元/天×16天)和160元(10元/天×16天);5、摩托车赔偿费,上高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上交鉴字(2015)2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金额为人民币2550元,但原告仅主张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由左洢萍垫付),系因事故引发的费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未予以说明该项费用属不赔范围,保险公司应予赔偿;7、手机赔偿费,由于原告只提供了手机购买发票,也未及时定损,无法确定手机受损情况,故本院不予认定;8、拖车费、停车费,系原告易秋波实际支出费用,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未予以说明该费用属不赔范围,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但由于原告未及时将所停车辆领取出来,使损失扩大,对扩大的损失原告应承担责任,因此本院将停车的天数酌定为90天,停车费5元/天,拖车费100元和停车费450元(5元/天×90天)由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易秋波承担435元。综上认定,原告易秋波因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误工费3588元,护理费1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60元,摩托车赔偿费2500元,鉴定费300元,拖车费100元,停车费450元,共计人民币85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易秋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58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4836元,在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750元由左洢萍承担(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750元)。两项合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应赔偿8586元。左洢萍先行垫付的鉴定费300元应予以冲抵。二、驳回易秋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完毕。赔偿款汇入本院执行款专户,开户名上高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上高支行。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元,由左洢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账户上,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鲍在亮审判员  黄光明审判员  龙岱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熊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