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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同和支行与姚锡高、任妮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同和支行,姚锡高,任妮,姚洪果,姚俊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商初字第595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同和支行,地址平度市同和办事处文化广场路2号。负责人张道先,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岩,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姚锡高,农民。被告任妮,农民。被告姚洪果,农民。被告姚俊华,农民。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同和支行诉称,2011年9月30日被告姚锡高向我行申请贷款4万元,签订(平度同和社)个借字2011年第0545号《个人借款合同》,由被告姚洪果、姚俊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平度同和社)高保字2011年第054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于2014年9月15日到期,现被告结欠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5500.48元至今未还。为此,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姚锡高、任妮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5500.48元;二、被告偿还自2014年12月21日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三、被告姚洪果、姚俊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经查原告提供的住址找不到被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住址找不到被告,被告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同和支行对被告姚锡高、任妮、姚洪果、姚俊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 明代理审判员  官晓云人民陪审员  李世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 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