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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初字第0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刘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刑初字第0187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羁押),同月23日被逮捕,同年4月21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赵文龙,江苏名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战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在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香港街与花苑街路口乘坐出租车时,因琐事与出租车司机发生争执,遂殴打出租车司机,并踹坏路边夜宵摊玻璃。公安民警苗某带领特勤人员巡逻至现场,即表明身份调查处理,被告人刘某不听劝阻,对民警苗某及特勤人员实施殴打,造成民警苗某及特勤人员受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取得了苗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和照片,现场照片、伤情照片,门诊病历,谅解书,警员证,证人苗某、赵某、黄某、郑某、刘朋展吴伟、马某、周某、胡某的证言笔录,相关辨认笔录,及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艳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