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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郭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037号公诉机关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85年7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满族,中专文化,无业。现住锦州市太和区。因本案于2015年3月6日被依法取保候审。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太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放、宋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4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辽GXX**的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车的被害人鲁某某在锦州市太和区新民乡刘家窝铺村的公路上相刮碰,致使鲁某某被刮倒地。后郭某某与鲁某某发生吵骂,郭某某用拳头将鲁某某面部打伤,致其住院治疗。经鉴定,鲁某某的左眶内壁骨折伴球后脂肪疝,内直肌肿胀;眶下壁、外壁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鼻骨多发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病例材料、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小型轿车(车牌号为辽GXX**)与骑电动车的被害人鲁某某在锦州市太和区新民乡刘家窝铺村的公路上相刮碰,致鲁某某被刮倒地。郭某某与鲁某某因此发生争执,用拳头将鲁某某面部打伤,致其住院治疗。经鉴定,被害人鲁某某的左眶内壁骨折伴球后脂肪疝,内直肌肿胀;眶下壁、外壁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鼻骨多发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鲁某某依法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郭某某赔偿因伤害使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5万元。关于经济赔偿,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本着互谅互让原则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郭某某赔偿鲁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万元。赔偿协议中被害人对被告人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2、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明案件的报案、侦破情况及被告人郭某某归案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害人鲁某某左眶内壁骨折伴球后脂肪疝,内直肌肿胀;眶下壁、外壁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鼻骨多发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4、证人姚某某、朱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郭某某将被害人鲁某某刮倒后,与鲁某某发生争执,用拳头将鲁某某打伤的经过。5、被害人鲁某某陈述,证实案发当日郭某某开车与自己相刮碰,并用拳头将自己面部打伤的经过。6、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证实案发当日自己开车将骑电动车的被害人鲁某某刮倒后,与其发生争执,并用拳头将其打伤的经过。以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已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的部分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二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综合全案情节,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无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可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楠人民陪审员  徐跃武人民陪审员  吴大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 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