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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沈阳快乐迪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与刘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快乐迪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刘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273号原告:沈阳快乐迪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建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单勇,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徐褆,男,汉族。原告沈阳快乐迪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芳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本院审判员秦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金春雷、人民陪审员雷玉铭参加评议。原告沈阳快乐迪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勇,被告刘芳的委托代理人徐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原告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18,690元;2013年9月21日,被告调入沈阳市快乐迪乐馨歌厅(以下简称乐馨歌厅),被告与乐馨歌厅成立劳动关系,被告向其提供劳动义务。而后被告在乐馨歌厅离职,因此仲裁裁决由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支付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首先,对于本案被告是否存在加班事实,仲裁认定的并不准确,请求法院对此重新进行认定。其次,在原告所支付的工资中,已将相应的加班补偿计入在工资当中;第三,被告所主张的费用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年的规定,不应获得支持。三、仲裁裁决的带薪年假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在仲裁阶段已提供了被告所享受的每年带薪的相应证明,且原告支付了全额工资,而仲裁庭仅以没有带薪年假的申请而否认该事实,对此认定对原告极为不公平,请求一审法院对此给予纠正。综上,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18,690元、无须支付加班费69,679元,无须支付带薪年假工资5,05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在仲裁庭审中,原告提交被告的述职报告,并承认被告入职时间为2006年3月27日,而并非为原告所述的2013年9月21日,且被告从未与乐馨歌厅订立劳动关系。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并未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故被告应支付原告8.5个月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被告于2006年3月27日至2014年9月3日在原告处工作每周加班一天,原告从未支付过被告加班费,且原告每月以银行转账形式为被告发工资,数额并未包括加班费。再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加班费为工资报酬,不受时效限制。故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加班期间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被告从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从未休过带薪年休假,从2008年至2013年被告的带薪年休假均为5天,且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已支付被告年假工资,原告应对被告2008年至2013年工作期间,已安排休年假负举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望贵院查清事实,予以驳回,依法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7日,被告入职原告处,任职人事专员。原、被告共订立六次劳动合同,其中2007年3月12日,双方订立第一次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固定期限自2006年12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工资标准每月1,000元,标准工作时间制度;2008年1月25日,双方订立第二次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固定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标准工时工作制,工资标准每月1,200元;2008年12月24日,双方订立第三次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固定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工资标准每月1,200元,标准工作时间制度;2009年12月21日,双方订立第四次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固定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标准工作时间制度,工资标准每月1,800元;双方订立第五次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固定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标准工作时间制度,工资标准每月2,444元;2013年6月4日,双方订立第六次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固定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标准工作时间制度,工资标准每月2,670元。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670元。2006年12月至2014年8月,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0月14日,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6年3月27日至2014年9月3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965元;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6年3月27日至2014年9月3日每周加班一天的加班费共计107,782.07元;3、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带薪年休假工资11,048.28元。该委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沈和劳人仲字(2014)335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沈阳快乐迪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刘芳经济补偿金18,690元(2,670元/月×7个月);二、被申请人沈阳快乐迪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刘芳加班费69,679元(2006年至2007年:1,000元/月÷21.75天×92周×200%+2008年至2009年:1,200元/月÷21.75元×104周×200%+2010年至2011年:1,800元/月÷21.75元×104周×200%+2012年至2013年6月:2,444/月÷21.75元×78周×200%+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2,670元/月÷21.75元×61周×200%);三、被申请人沈阳快乐迪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刘芳带薪年休假工资5,058元(2008年至2009年:1,200元/月÷21.75天×10天×2+2010年至2011年:1800/月÷21.75元×10天×2+2012年至2013年6月:2,444/月÷21.75元×7.5天×2+2013年7月至12月:2,670元/月÷21.75元×2.5天×2)。”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主张因将被告调至快乐迪门店乐馨歌厅,被告对工作环境不满意,2014年8月不再来工作,劳动关系终止。而被告主张因原告调整被告工作,2014年9月3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再查明:2008年至2013年,原告未安排被告年休假,被告每年年休假天数为5天。还查明:被告主张每周加班1天,未支付加班费,并提供原告在仲裁阶段提供的部分考勤表予以证明。原告予以否认,抗辩每周休息2天。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被告向法庭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参保人员缴费明细、变更通知单、仲裁庭审笔录、劳动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因将被告调至快乐迪门店乐馨歌厅,被告对工作环境不满意,2014年8月不再来工作,劳动关系终止,且被告与乐馨歌厅建立劳动关系,应由乐馨歌厅承担义务。就此主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695元(2,670元/月×8.5个月)。关于加班费问题。被告主张每周加班一天,未支付加班费,并提供原告在仲裁阶段提供的部分考勤表予以证明。针对该考勤表1、被告在仲裁阶段对该考勤表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有异议,不能真实的反映被告出勤情况;2、被告主张其每月出勤天数均为30天,而就该考勤表显示被告的实际出勤天数并非30天,且与其主张的每周加班一天相矛盾;3、该考勤表由用人单位制作,与原告提供的另一份考勤表存在矛盾之处,且不完整,不能真实反映被告在职期间出勤情况。故对该考勤表不予采信。另,本院调取了原告在仲裁阶段提供的被告部分工资表,工资表显示2014年1月至7月每月出勤天数均是30天,这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该工资表无法证明被告加班事实,故对该工资表亦不予采信。因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加班费的主张,不予维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加班费。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已享受了带薪年假,并提供考勤表予以证明。针对该考勤表1、该考勤表由用人单位制作,且不完整,不能真实反映被告在职期间出勤情况;2、该考勤表与其在仲裁阶段提供的考勤表不一致,真实性无法确定;3、即使存在被告在工作日未打卡的情况,也无法证明系被告在休年休假。故对该考勤表,不予采信。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安排被告已休年休假的事实,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被告享有年休假天数为5天。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5,057.90元,其中200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为551.72元[(1,200元+1,200元+1,200元+1,200元+1,200元+1,200元+1,200元+1,200元+1,200+1,200元+1,200元+1,200)÷12个月÷21.75天×5天×200%],200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为551.72元[(1,200元+1,200元+1,200元+1,200元+1,200元+1,200元+1,200元+1,200元+1,200+1,200元+1,200元+1,200)÷12个月÷21.75天×5天×200%],201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为827.58元[(1,800元+1,800元+1,800元+1,800元+1,800元+1,800元+1,800元+1,800+1,800+1,800元+1,800元+1,800)÷12个月÷21.75天×5天×200%],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为827.58元[(1,800元+1,800元+1,800元+1,800元+1,800元+1,800元+1,800元+1,800+1,800+1,800元+1,800元+1,800)÷12个月÷21.75天×5天×200%],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123.67元[(2,444元+2,444元+2,444元+2,444元+2,444元+2,444元+2,444元+2,444元+2,444+2,444元+2,444元+2,444)÷12个月÷21.75天×5天×200%],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175.63元[(2,444元+2,444元+2,444元+2,444元+2,444元+2,444元+2,670元+2,670元+2,670+2,670元+2,670元+2,670)÷12个月÷21.75天×5天×20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二)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沈阳快乐迪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刘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695元;二、原告沈阳快乐迪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刘芳未休年休假工资5,057.90元;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沈阳快乐迪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沈阳快乐迪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秦 斌审 判 员  金春雷人民陪审员  雷玉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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