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鹤民立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耿涛与薛峰、唐志勇、上海环境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马会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涛,薛峰,唐志勇,上海环境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马会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鹤民立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涛,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峰,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志勇,男。原审被告上海环境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山西北路449弄5号。法定代表人蒋丽霞,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马会波,男。上诉人耿涛因与被上诉人薛峰、唐志勇、原审被告上海环境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马会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5)淇滨民初字第239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耿涛上诉称,一审裁定仅以马会波是否属于本案被告属于实体审查为由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当。原告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明确的被告不仅仅是有被告的身份基本信息,还应当包括被告在案件中是否具有适格的主体。本案应对原审被告马会波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作适当的审查。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依法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5)淇滨民初字第239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被告马会波自认是二被上诉人及其他7人的管理者、雇佣者,应为适格被告。原审法院作为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 超审判员 魏晓华审判员 翁仙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