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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端法民四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陈曦与何桂洪、陈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曦,何桂洪,陈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民四初字第183号原告:陈曦,男,198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委托代理人:姚冠旺、曾竸,广东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桂洪,男,198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被告:陈勇,男,198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原告陈曦诉被告何桂洪、陈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达独任审理,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曦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冠旺,被告何桂洪、陈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曦诉称:原、被告为朋友,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2014年10月2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立《现金借据》向原告现金借款20000元,承诺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9日前;并约定若逾期归还上述借款,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六个月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之日止,因追讨借款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何桂洪为陈勇借款提供担保。然,被告没能信守承诺,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为委托律师追讨借款,原告支付了一审诉讼律师费用2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l、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及逾期归还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的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1月2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被告对前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用2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桂洪辩称:对本案事实没有异议,我方收到原告的借款,但尚没有还款。借款是由我借的,与被告陈勇无关。被告陈勇辩称:对本案事实没有异议,我方是出于朋友关系,签名在借款人处,但我方从没有使用借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被告陈勇立下《现金借据》一份,言明:“本人陈勇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陈曦借到现金20000元,借款人承诺于2014年11月29日前向陈曦全额归还上述借款。若逾期归还不上述借款,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六个月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会至还清为止,并由借款人承担因追讨借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评估、拍卖等所有费用)。”被告何桂洪作为保证人在上述《现金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依约偿还上述借款,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依约支付利息或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又查明,2015年2月2日,原告陈曦(甲方)与广东开信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律师为甲方的代理人,参与本案的咨询及一审诉讼活动。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勇向原告陈曦借款的事实有其所立的《现金借据》证实,被告陈勇亦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双方间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关系明确,被告应依约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对于被告陈勇认为并未使用上述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理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故对本案的利息请求,根据《现金借据》约定“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六个月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会至还清为止”。被告未依约还款,显属违约,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并未超过法定限度,故对于上述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计付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有误,逾期利息应从2014年11月30日起计付。对本案的律师费请求,根据《现金借据》约定“由借款人承担因追讨借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评估、拍卖等所有费用)”,被告主张律师费2000元,符合《现金借据》约定,且被告对上述律师费用并未异议,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何桂洪的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何桂洪作为担保人在《现金借据》签名确认,其应当对《现金借据》约定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但《现金借据》中对保证方式、范围并未进行约定,故被告何桂洪应对被告陈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曦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准,从2014年11月30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至本院指定履行义务期间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陈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曦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三、被告何桂洪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5元,被告陈勇承担170元。被告何桂洪对被告陈勇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 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嘉慧第3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