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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文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伟雄与文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伟雄,文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成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温文行初字第13号原告吴伟雄,文成县长途运输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文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建设路县政府大楼二楼。法定代表人陈增聪,局长。行政机关负责人李忠彬,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郑国周,文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第三人文成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客运集散中心。法定代表人季碎平,总经理。原告吴伟雄诉被告文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文成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吴伟雄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伟雄、被告文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李忠彬、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增聪的委托代理人郑国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伟雄诉称,2014年8月,原告向被告递交《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要求被告“确认被投诉人在2008年1月至2012年8月期间不履行安排工作岗位的法定义务,系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并责令被投诉人支付我同期生活费。”2014年9月10日,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后原告对此不予受理决定书起诉,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自纠并撤销该决定书。之后,被告未对原告的投诉事项作出相应的处理,遂诉至本院。要求本院确认被告不履行职责违法,并要求判决被告在15日内对原告的投诉事项作出处理,赔偿原告诉讼损失25元、精神抚慰金0.01元。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文人社监不受字(2014)第2号、文人社监不受字(2014)第3号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对本案的投诉事项进行投诉,被告对投诉事项作出不受理的行政行为的事实。3、文人社(2015)7号、(2014)温文行初字第28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改变行政行为、并主张对投诉事项中的生活费不知情。4、文交(2006)139号文件、第三人公司支付非职工原因不参加工作的特殊工资规定(摘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三人公司存在职工不参加工作应支付特殊情况下工资的规定。5、(2013)浙温民终字第739号民事判决书、文人社监令字(2013)27号、原告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三人存在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原告造成损害的行为、第三人公司存在对职工参加工作支付特殊情况下的工资规定。6、法律法规依据,证明投诉事项属于被告职责、第三人负有履行安排工作岗位的法定义务、工作岗位内容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国家规定支付非劳动者原因不在岗工作生活费、生活费是特殊情况下的工资、克扣工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被告文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原告与第三人间的劳动合同争议不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察事项,属于劳动争议。二、原告起诉事由业已经(2014)温文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2013)浙温民终字第739裁判文书,该案属于重复起诉。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原告身份证、第三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原告、第三人主体身份及资格。2、(2014)温文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起诉事由业已经(2014)温文行初字第10号判决书、该案属于重复诉讼。第三人文成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述称。经开庭审理,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陈述和申辩,查明原告吴伟雄多次被告投诉,要求被告文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确认第三人人在2008年1月至2012年8月不安排工作和不支付我生活费的行为违反国家规定,责令第三人支付同期生活费。该投诉内容的事实部分已经受到(2012)温文民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书、(2013)浙温民终字第73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的羁束。且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的行政诉讼的诉讼请求的内容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的行政诉讼的诉讼请求内容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吴伟雄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查处原告的投诉事项,并附带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原告于的行为属于重复起诉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伟雄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勇审 判 员  王雯雯人民陪审员  严昌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怡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