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金民初字第2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宁夏澳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一建筑公司、崔晓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澳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一建筑公司,崔晓琴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金民初字第2889号原告宁夏澳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黄嫣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梅,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一建筑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张兴宁,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崔晓琴,女,197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澳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一建筑公司、崔晓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5月13日分别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对第三人崔晓琴及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一建筑公司的起诉。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澳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宁夏澳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韩    淑    梅人民陪审员 金惠侠人民陪审员付惠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