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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高巧与付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巧,付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2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巧,女,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汪继尧,云南雄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斌,男,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泽亮,云南北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高巧与被上诉人付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镇雄县人民法院(2014)镇民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巧的委托代理人汪继尧、被上诉人付斌的委托代理人王泽亮向本院提供了书面代理意见,本庭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是:2012年3月,原告高巧与被告付斌认识后自由恋爱,后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因付斌后与她人结婚,导致双方产生矛盾。2013年3月1日,原告高巧及其亲属将被告付斌带到浙江省永康市五金城远洋宾馆501房间,让被告付斌在原告高巧准备好的填充式借据上写下向原告高巧借款11万元的借据。同日,被告付斌向永康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报案。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主张借贷合同成立的一方当事人除应对合同的成立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外,还应对借款是否实际给付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高巧与付斌原系情侣关系,双方曾在一起同居生活近一年,后因被告付斌另与她人结婚,致原告高巧不满,原告高巧便让被告付斌书写了欠其借款人民币11万元的借条。而在庭审中原告高巧不能对已给付被告付斌11万元现金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实际给付现金,且被告付斌也当庭否认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故原告高巧应对本案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由原告高巧负担。判决书送达后,上诉人高巧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本案涉案借款,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双方同居期间所发生经济关系的最终结算和处理。原审判决以被上诉人虽然向上诉人出具了借据,但上诉人不能证明对已给付被上诉人11万元现金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实际给付现金,且被上诉人也当庭否认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付斌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二、被答辩人提起上诉毫无理由,是在进行无理缠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高巧对原判认定其与被上诉人付斌之间11万元借贷关系不成立有异议外,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高巧与被上诉人付斌是否存在11万元的借贷关系?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高巧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本院认为,上诉人高巧主张原审判决以“被上诉人虽然向上诉人出具了借据,但上诉人不能证明对已给付被上诉人11万元现金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实际给付现金,且被上诉人也当庭否认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3月1日,被上诉人付斌在浙江省永康市五金城远洋宾馆501房间,在上诉人准备好的填充式借据上写下向上诉人高巧借款11万元的借据。根据永康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的接受案件回执单,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付斌于2013年3月1日向该所报案,称其于2013年3月1日晚上23点半左右被一个叫高巧带来的三个男子、四个女子拉至五金城远洋宾馆,逼迫写下一张欠高巧11万元的欠条。2013年7月20日9点42分永康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因付斌的反映作了询问笔录,均证明了被上诉人付斌向公安局报案,报案内容与其在诉讼过程中所述一至。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2011)336号)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者“收条”,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上诉人高巧在诉讼过程中称11万元的借据是双方同居期间所发生经济关系的最终结算,这与借据内容不一致,借据内容是付斌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高巧借11万元,且上诉人对欠条上写的11万元借据的形成及其给付情况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也不能证实双方实际给付现金,因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高巧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高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高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金山审 判 员  吴蔚秋代理审判员  王兴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钟兴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