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民初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任树明与于青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树明,于青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1323号原告任树明,农民。被告于青春,居民。原告任树明诉被告于青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可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树明、被告于青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树明诉称,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于青春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共计1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于青春辩称,原告借给我的本金实际是95万元,借条上的130万元包含利息。我暂时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告于青春自2011年起曾多次因工程施工向原告任树明借款。2014年10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总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任树明现金壹佰叁拾万元(利息壹分伍)于青春身份证××2014年10月16日”。后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经双方确认,上述130万元中包含本金95万元,其余35万元为利息,且该利息系按照月息1.5%计算所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借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谈话笔录、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130万元借条系双方多次借贷后形成的总条,原告亦提供了部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用以证明其实际交付了借款,对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该130万元债务中包含的本金、利息的具体数额除双方自认外,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对双方自认的事实予以确认,即该130万元债务中包含本金95万元及利息35万元。又因该35万元利息系按月息1.5%计算所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青春偿还原告任树明借款本金95万元、利息35万元,合计13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50元,由被告于青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董可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慧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