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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九民二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东莞市一帆化工有限公司与吴美华、余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一帆化工有限公司,吴美华,余国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九民二初字第42号原告:东莞市一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刘晓艳。委托代理人:龙慧珠,系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景裕,系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吴美华,女,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余国华,男,住址同上。原告东莞市一帆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吴美华、余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载勋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龙慧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美华、余国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生产、销售化工产品的公司。被告曾租用金叶厂的十三车间作电镀加工场所,但被告并无办理营业执照、也无公章,现已没有再租用该车间,已停业。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开始有业务往来,原告根据被告吴美华的订单向其供应电镀原材料。自2012年3月10日起至2013年1月26日止,原告累计向被告吴美华供货人民币195025元,根据被告吴美华签收的送货单规定: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逾期按3%计付月息。期间被告吴美华向原告通过现金及支票方式累计支付了货款人民币5万元,余下货款145025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根据双方的约定及《合同法》的规定,原、被告的货物买卖关系已依法成立,被告吴美华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构成单方违约,被告吴美华应依法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属于其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余国华依法应对本案债务负共同清偿的义务。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5025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信息(2份,打印件),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东莞市一帆化工有限公司送货单(26份,原件),用以证明自2012年3月10日起至2013年1月26日止,原告累计向被告吴美华供货195025元的事实。4、户籍查询表(1份,打印件),用以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属于其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3月10日至2013年1月26日期间,原告根据被告吴美华的要求向其供应电镀原材料,价值195025元。原告在送货单上载明:“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协议条款:以上货物收讫无误,购货方承诺按约定结款期限内付清货款,逾期按3%计付月息,最迟三个月内连本带息全部付清。”后原告与被告吴美华经对账,被告吴美华在送货单经手人处签名确认收货。至今,被告吴美华支付了货款50000元予原告,尚欠145025元未付。另查,被告吴美华与被告余国华在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美华的买卖行为有效,被告吴美华应付清货款予原告。原告据提交的送货单上己方打印的计付违约金条款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因被告无到庭,该条款属重大事项,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协商一致或已提示对方,应作不利于制订该格式条款的原告的认定,故本院仅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部分请求,不支持原告据送货单上条款要求被告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的请求。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余国华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美华、余国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45025元予原告东莞市一帆化工有限公司。二、被告吴美华、余国华以145025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13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东莞市一帆化工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东莞市一帆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1600.25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载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钻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