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农民立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孟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农民立初字第1号起诉人李某某,男,1994年10月10日出生,住所地农安县。2015年5月8日,本院收到李某某的起诉状,诉称起诉人李某某与被告孟某某于2014年农历正月二十六订婚,并给被告孟某某过彩礼款140000.00元;金项链、金手镯、金戒指款,总计价值24000.00元;给被告孟某某戴花钱10000.00元,双方于2014年农历七月二十未经登记结婚,后双方经常口角,无法继续生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孟某某返还原告李某某彩礼款140000.00元;返还原告李明亮金项链、金手镯、金戒指款,总计价值24000.00元;返还原告李某某戴花钱10000.00元。经审查,原告起诉的被告孟某某,原告李某某诉称现居住在农安县,经同该辖区的户籍管理机关暨小城子派出所户籍管理员查询确认,在公安户籍信息系统中,并无原告李某某诉称的被告孟某某的户籍信息。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原告诉称的被告孟某某,因无户籍信息,属于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李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预收案件受理费3780.00元全额返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初春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