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个体工商户。2014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国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11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在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中侨国际小区1号楼1单元楼下,与向其索要投资款的胡某丙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中,被告人胡某甲对胡某丙拳打脚踢,致其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及眶下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和皮肤损伤。经法医鉴定,胡某丙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胡某甲到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北园路派出所投案自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甲赔偿被害人胡某丙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被害人胡某丙表示对被告人胡某甲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邵某、胡某乙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相关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某甲在案发后投案自首,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胡某甲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胡某甲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邹新华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人民陪审员 赵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美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