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商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陈建桥与胡建民、龚文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桥,胡建民,龚文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754号原告:陈建桥,职业不详。委托代理人:柴晶,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建民,职业不详。被告:龚文君,职业不详。原告陈建桥诉被告胡建民、龚文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征得原告同意后先行调解。因无法用民诉法规定的其他方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向两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须知、证据副本等诉讼文书。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桥的委托代理人柴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建民、龚文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桥起诉称:2013年1月19日,被告胡建民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双方约定该款由原告打入被告胡建民指定的银行卡中,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借期自2013年1月19日至2013年4月18日止。同日,原告按约将3500000元汇入了被告胡建民指定的账户内。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胡建民多次催讨,但被告胡建民仅支付本金1500000元及2013年10月18日止的利息,余款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被告龚文君系被告胡建民妻子,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且用于经营需要,被告龚文君应共同归还上述借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利息600000元(自2013年10月19日至2015年1月18日止),并支付本金2000000元从2015年1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个人跨行存款凭证二份,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被告胡建民、龚文君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胡建民、龚文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被告胡建民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月利率2%及被告胡建民已归还原告本金1500000元及已支付2013年10月18日前的利息,现尚欠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等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建民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被告胡建民未依约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显然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胡建民归还尚欠借款及相应利息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龚文君与被告胡建民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经营为由,要求被告龚文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相应依据。首先案涉借款数额较大,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其次,借条虽记载因经营所需,但无证据证明系两被告共同经营所需。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建民归还原告陈建桥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利息600000元(自2013年10月19日计算至2015年1月18日止),并支付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限)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二、驳回原告陈建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被告胡建民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志军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杨 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