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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西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董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西民初字第14号原告董某,居女,198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海林市。被告郭某,男,198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原住所地宁安市。原告董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郭某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半年后于2005年4月13日在宁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长女郭某甲。原告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2011年11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郭某未答辩。根据原告董某陈述意见,归纳本案审理重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本院认证如下:1.宁安市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4月13日在宁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民政局出具,客观、真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宁安市某镇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自2005年开始在该村居住至2011年,于2011年被告离家外出,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一直生活在宁安市某镇某村,某村民委员会应当了解原、被告的生活状况,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郭某户籍证明资料一份。证明被告的户籍登记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公安机关出具的,客观、真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当庭陈述、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董某与被告郭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4月13日在宁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长女郭某甲。原告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致使双方感情不和。2011年11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经原告多方查找,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婚生女孩郭某甲现随原告共同生活。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实行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制度。本案原告董某与被告郭某登记结婚后,没有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致使感情不和,被告2011年11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夫妻分居已满两年,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请求婚生女孩郭某甲随原告共同生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董某与被告郭某离婚;二、婚生女孩郭某甲随原告董某共同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振堂审 判 员  姜宏远人民陪审员  刘 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世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