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天商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董立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董立兵,颜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商初字第26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筐市街8号。代表人周伟林,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荣泉,山东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立兵,男,197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颜丽,女,198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被告董立兵、被告颜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2、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3、两被告共同偿还利息、复息、罚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全部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之日止(至2014年5月19日利息、复息、罚息合计为32257.08元);4、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44000元;5、原告对两被告的抵押房产及质押存款15000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被告董立兵作为授信申请人、被告颜丽作为共同债务人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2013年4月1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上述协议主要约定并履行的内容:1、被告董立兵分别于2013年4月25日、4月28日、4月29日、4月30日、5月4日通过周转易功能贷款340900元、20万元、45100元、72200元、141800元;2、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贷款利率为基准年利率上浮50%,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3、对罚息、复息的约定为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对律师费的约定为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4、两被告以其共有的位于济南市历城区东晨大街100号上海花园39号楼4-502室房屋(房产证号:济房权证历城字第XXXX**号)作为抵押物为该贷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5、被告董立兵以其名下15000元定期存款作为质押物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董立兵、被告颜丽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5月19日,被告董立兵拖欠原告贷款本金80万元、利息25331.9元、罚息6293.41元、复息631.77元。2014年5月19日之后的三息计算按合同约定计取。另,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立兵、被告颜丽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名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解除《个人授信协议》及被告董立兵、被告颜丽偿还借款本息及赔偿律师费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两被告名下的抵押房产及被告董立兵的质押存款15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一)项、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被告董立兵、被告颜丽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二、被告董立兵、被告颜丽所欠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本金80万元及截至2014年5月19日的利息25331.9元、罚息6293.41元、复息631.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被告董立兵、被告颜丽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偿还2014年5月19日后的罚息和复息,计算方法为:罚息,以贷款本金8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日罚息率0.0375%计算。复息,以未结利息25331.9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复息率0.0375%计算。该罚息、复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四、被告董立兵、被告颜丽赔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经济损失4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五、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有权就被告董立兵与被告颜丽共有的位于济南市历城区东晨大街100号上海花园39号楼4-502室的抵押房产申请法院进行拍卖、变卖,并就变价款在上述第二、三、四项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六、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有权就被告董立兵名下的质押存款15000元在上述第二、三、四项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786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庭武人民陪审员  张淑敏人民陪审员  刘富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惠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