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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忠法民初字第00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民初字第00921号原告邓某某,女,汉族,1987年6月5日出生,重庆市忠县。被告王某甲,男,汉族,1983年7月15日出生,四川省新津县。原告邓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秋菊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网上相识,因原告年龄小刚踏入社会,加上被告的花言巧语,骗取原告的感情,导致原告怀孕。原告在家庭与社会的压迫下,于2011年10月27日与被告在忠县石子乡登记结婚。原告于2006年10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于2012年2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丙。由于原、被告相识时间短,双方婚前接触较少,互相不够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纠纷,扯皮、打闹成为家常便饭。原告认为已经嫁给了被告,也只能忍气吞声,但被告不但不悔改,反而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本没有感情的婚姻越来越恶化。为解除痛苦的婚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女儿王某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用。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诉称双方相识、结婚、生育子女的情况均属实,被告同意离婚,同意原告关于子女抚养的诉求,但子女间相差抚养年限的抚养费应当予以补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网上相识后同居生活,期间于2006年10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后于2011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2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丙。原、被告双方均系初婚,婚后男到女方居住,双方均无婚前财产,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有共同财产风神牌DFM7160B3F小车一辆,现价值为5.5万元,目前行驶证登记在原告邓某某名下,双方均同意该财产平均分割,车辆由被告王某甲所有,原告邓某某应分割的部分由被告王某甲补偿给原告邓某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页及被告提交的行驶证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当视为双方均认可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请求儿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女儿王某丙由被告抚养,被告同意该意见,但要求补差两个子女抚养年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抚养年限差价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之前未支付子女抚养费但并未举证证明,故对子女抚养问题,本院认定为儿子王某乙由原告邓某某抚养,女儿王某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两子女之间的抚养费差价参照本地实际经济情况按照300元/月的标准计算为19200元,应由原告邓某某补偿给被告王某甲。关于双方共同财产的问题。原、被告对双方共同财产即风神牌DFM7160B3F小车一辆的价值和处理方式均达成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对双方共同财产的处理,本院认定为风神牌DFM7160B3F小车归被告王某甲所有,被告王某甲支付原告邓某某应当分割部分的价值共计27500元。关于被告王某甲主张的原告父母装修时被告所出的装修费用,本院认为,该款项系对共同生活人的支出,涉及第三人利益,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确有证据的,可以另行主张。关于被告王某甲主张的女儿王某丙的拆迁补助,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并未举示证据,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拆迁补助款应当系王某丙所有,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儿子王某乙由原告邓某某抚养,女儿王某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原告邓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王某甲两子女抚养年限差额19200元;三、风神牌DFM7160B3F小车归被告王某甲所有,被告王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邓某某应当分割部分的价值共计27500元;四、驳回原告邓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刘秋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昌金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