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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江苏晟禾实业有限公司与田爱荣、刘志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晟禾实业有限公司,田爱荣,刘志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38号原告江苏晟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沭阳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胡爱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该公司法务经理。被告田爱荣。被告刘志卫。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亮,河北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晟禾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田爱荣、刘志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晟禾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叶××,被告田爱荣、刘志卫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亮及被告刘志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为邢台市煜晟五金机电销售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因与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邢台仲裁委员会(2011)邢仲裁字第049号裁决书仲裁,邢台市煜晟五金机电销售有限公司应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一并支付货款85637元,仲裁费5452元,共计91089元。由于被告没有履行义务,原告于2011年9月20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该公司仅支付3000元。2011年11月29日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执行程序终结裁定。二被告作为公司股东至今也未组织清算。因二被告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原告的债权一直得不到清偿,二被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对邢台市煜晟五金机电销售有限公司进行清算;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货款、仲裁费8808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债权为煜晟公司所负债务并非股东个人债务,因此其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煜晟公司正在履行相关的清算程序,原告主张的债权已经邢台仲裁委员会2011邢仲裁字第049号裁决书裁决并已经实际进入执行程序,在该执行程序中煜晟公司已经向原告偿还了3000元现金并向执行法院提供了酒品、汽油机组、水泵等物品,愿意抵债或变卖,但遭到原告拒绝,因此原告主张的债务不是不能偿还而是原告拒绝以物抵债或变卖后抵债。裁决书至今依然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持第9号指导性案例向被告主张权利没有道理:该指导性案例并不适用本案,该指导案例中是因公司股东属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均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从而导致第9号指导性案例中原告债权无法得到实现,与本案实际情况并不相符,因此第9号指导性案例不应适用于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田爱荣、刘志卫系邢台市煜晟五金机电销售有限公司股东,因买卖合同纠纷,2011年7月20日经邢台市仲裁委员会裁决:邢台市煜晟五金机电销售有限公司向江苏晟禾实业有限公司(本案原告)给付货款85637元、仲裁费5452元由邢台市煜晟五金机电销售有限公司负担,该案经原告申请由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执行过程中邢台市煜晟五金机电销售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3000元,2011年11月29日,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邢执一字第3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邢台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1)邢仲裁字第049号裁决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现原告以二被告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对邢台市煜晟五金机电销售有限公司进行清算;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货款、仲裁费8808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另查明2011年7月21日,邢台市煜晟五金机电销售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成立清算组,同日报工商行政部门备案。2010年12月31日,该公司资产负债表显示资产总计465770.29元。本院认为,债权人要求债务人的股东因怠于履行清算职责导致债务人财产减损,要求股东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应当承担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因邢台市煜晟五金机电销售有限公司已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且原告也未有证据证明因二被告具备上述情形而导致公司无法清算,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对邢台市煜晟五金机电销售有限公司进行清算,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货款、仲裁费8808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晟禾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双志代理审判员  杨志刚人民陪审员  王守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谷贝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