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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郾民初字第00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林红生诉河南中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红生,河南中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黄永祥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郾民初字第00370号原告林红生。委托代理人胡鹏博,漯河市郾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中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宝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银娣,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黄永祥。委托代理人张学强,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林红生与被告河南中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郾民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林红生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4年12月25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漯民一终字第3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上述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根据案情,依法追加黄永祥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红生委托代理人胡鹏博、被告中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卢银娣、第三人黄永祥及委托代理人张学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红生诉称:被告中达公司承建漯河市城市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召陵区汾河路安置小区工程。召陵区汾河路安置小区39#、40#楼的承包人赵士清在未完成工程的情况下撤离工地,致使该工程无法继续进行施工。后被告中达公司将汾河路安置小区39#、40#楼剩余的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进行了垫资施工。2010年12月6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553280元,2012年1月份被告付原告工程款40000元,下欠5132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迟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1328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达公司辩称:一、被告中达公司没有和林红生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更没有将召陵区汾河路安置小区39#、40#楼剩余工程承包给林红生。二、2010年12月6日林红生和黄永祥签署的结算单对中达公司没有约束力,该结算单没有加盖中达公司的印章,是黄永祥个人给林红生出具的,是黄永祥的个人行为,与中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三、黄永祥在2010年8月15日已将自己在中达公司的股份以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刘宝迟,转让时的债权债务清单载明安置房工程39#、40#楼项目部经理转来欠款657199元,这部分欠款是项目经理赵士清承包期间签订款项;项目经理未转而后出现的欠条共计19.3万元,该款项有债权人名单,但没有林红生的名字。由此说明安置房39#、40#楼不欠林红生工程款,林红生没有在安置房工地施工。四、黄永祥是林红生的舅舅,二人是恶意串通来损害中达公司的利益。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黄永祥辩称:我为原告林红生出具结算单属实,我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请求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中达公司承建召陵区汾河路安置小区工程中,39#、40#楼原项目经理赵士清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形下撤出工地。原告称赵士清撤出工地后,其承包了39#、40#楼剩余工程进行垫资施工,并提供一份第三人黄永祥于2010年12月6日为其出具的工程结算单一份,内容为:“汾河路安置房39#、40#楼林红生完成工程结算(土建):一、完成工程:除本工程主体工程与外、内墙抹灰工程的所有工程和因主体工程(砖墙)不合格所造成的内墙抹灰拆除加固工程及保修期内的土建工程保修工程,保修金以诚投公司与中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结算。二、工程价款:(除保修金外)1、图纸要求以内的工程600000元。2、墙体加固处理100000元,合计700000元。三、中达公司支付:因公司工程不到位没法付给林红生,所以外欠的工程款由中达公司承担一部分。317720元门窗、内外墙涂料—林红生已付171000元=146720元。四、欠林红生工程款700000元—146720元=553280元。结算人:黄永祥、承包人:林红生”。此外,原告还提供39#、40#楼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在召陵区法院进行民事诉讼过程中的庭审笔录、答辩状、起诉状、证据材料、证人证言、生效裁判文书等,证明被告欠其工程款及黄永祥签字履行的系职务行为。上述证据均未显示有关林红生所干工程的项目、施工工程量和工程款的记载。经庭审质证,被告中达公司对上述证据不认可,认为:(一)结算单中结算人黄永祥是以个人名义和林红生签署的,不是以中达建筑公司名义书写的,也没有加盖中达建筑公司的印章,且黄永祥与林红生存在直接的亲属关系。(二)该证据工程内容很笼统、工程价款来源不明、欠款结论毫无根据。(三)其他证据只能够证明林红生是后期工程的组织者,不能证明其是承包人。被告中达公司提供股权转让协议及债权债务清单、2010年2月39#、40#(汾河路)楼还欠账明细表,证明2010年8月15日,时任中达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的黄永祥将实际持有的80%的股权转让给现任中达公司董事长刘宝迟,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四项约定:“财务等相关手续交接前的中达公司所有债权、债务、经济纠纷、产生的利润(包括甲方没完工的工程项目)及原公司职工的一切事物由甲方(黄永祥)全部承担。以上经济纠纷、债权、债务不得给乙方(刘宝迟)经济和公司工作正常运行造成影响,否则由此给乙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全部承担。以上债权债务详见清单,清单应真实全面详细,清单以外债务由黄永祥全部承担。”在债权债务清单和还欠账明细表中,均没有林红生的名字。另查明,黄永祥是原告林红生的舅舅,本院以黄永祥可能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由向原告释明有关法律规定后,原告林红生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黄永祥为本案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林红生提供的工程结算单对被告中达公司不产生效力,理由为:(一)被告中达公司对结算单不认可。(二)结算单是原告与第三人黄永祥个人签订的,没有加盖中达公司印章,黄永祥亦未提供受中达公司委托进行工程结算的证据。(三)结算单形式草率、内容笼统,不显示原告林红生在汾河路安置小区39#、40#楼土地上的具体施工项目,没有工程量的计算过程或具体工程量数额,仅仅是笼统的载明所欠工程款,原告亦未提供据以结算的相关工程资料加以佐证,不能使人确信其内容的真实性。(四)2010年8月15日,时任中达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的黄永祥将实际持有的80%股权转让给现任中达公司董事长刘宝迟,在双方交接的债权债务清单和欠帐明细表中,均没有原告林红生的名字。(五)原告林红生在没有相关工程资料的情况下与其舅舅黄永祥单独结算有悖常理,不能排除对原告主张事实的合理怀疑。(六)原告林红生诉称其承包了前任项目经理撤出工地后遗留的多项工程,并垫付了部分工程款,但未提供承包合同及付款明细。综上,第三人黄永祥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不能代表被告中达公司,工程结算单对被告中达公司不产生效力,不能作为原告向中达公司主张债权的依据,本院对结算单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鉴于原告与第三人黄永祥系亲属关系,原告亦未要求黄永祥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与黄永祥之间的纠纷本案不予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所举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红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930元,由原告林红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义敏审判员  张 静审判员  张有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洁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