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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梧州市绿夏原生态种养专业合作社与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梧州市绿夏原生态种养专业合作社,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1120号原告梧州市绿夏原生态种养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梧州市长洲区倒水镇。法人代表人韦海钦。委托代理人廖永生,广西公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住所地梧州市。代表人黄柱言,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炜杰,公司员工。原告梧州市绿夏原生态种养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叶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家璧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韦海钦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永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严炜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梧州市绿夏原生态种养专业合作社诉称,2014年7月28日15时25分桂D×××××号桥车由倒水镇驶往梧州方向的高速途中,车辆起火燃烧,造成车辆与道路设施损坏。原告为此支付了车辆施救费3500元和路面清污费1920元。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87600元。本次车损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于保单载明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故被告要求通过诉讼解决纠纷至今不予受理赔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保险损失1930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梧州市绿夏原生态种养专业合作社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被保险人;2、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和保险业专用发票,证明原、被告保险合同关系成立;3、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证明机动车火灾、爆炸、自燃属于保险赔偿范围;4、交警《关于桂D×××××小型汽车的情况说明》,证明桂D×××××号车在行驶中起火燃烧,造成车辆与道路实施损坏;5、长洲消防大队《倒水镇往梧州方向小轿车起火案件信息表》,证明桂D×××××号车在行驶中起火燃烧;6、救火现场照片,证明桂D×××××号车在行驶中起火燃烧;7、西江都市报《小轿车突发自燃变废铁》的报道,证明桂D×××××号车在行驶中起火燃烧,造成车辆与道路实施损坏;8、施救费3500元发票和公路赔偿款1920元发票;9、公路赔(补)偿通知书。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辩称,一、车辆保险金额不等于赔付金额,原告要求被告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187600元赔偿其车辆损失错误,按照《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的约定,应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该车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应为174092.80元(187600元-187600元×12月×0.6%);二、本案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诉讼费用,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桂D×××××车辆的车辆施救费3500元和路面清污费1920元被告可以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桂D×××××号车保险抄单,证明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2、非营运车车损险保险条款,证明车辆损失赔偿的计算方式;3、桂D×××××号车在4S店的保养记录,证明桂D×××××号车是得到合理的保养,车主爱惜用车,用车习惯非常好;4、华碧司法鉴定报告,证明自燃的原因是发动机连杆断裂造成,车辆存在质量问题;5、鉴定费发票,证明桂D×××××号车鉴定产生的费用为32000元;6、事故询问笔录,证明桂D×××××号车的贷款情况、事故时的车速、车状,由谁去驾驶;7、蒙某便驾驶证,证明蒙某便驾驶桂D×××××号车,准驾车型B2;8、有关致胜该款车型自燃的媒体报道,证明福特蒙迪欧致胜经常发生自燃及有关车主向相关部门进行的投诉。本院依被告的申请,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桂D×××××号小车的自燃与行驶中第三缸连杆断裂后将发动机击穿造成机油泄漏存在因果关系。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以及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一、2014年7月24日,原告作为投保人为其所有的桂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处投保,保费4535.24元,险种中包括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876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24日二十四时止,被告向原告出具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并附保险条款。二、2014年7月28日15时30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韦海钦驾驶桂D×××××号小型汽车,沿G65线由桂林方向往梧州方向行驶至2736KM+405M路段时,车辆起火燃烧,造成车辆与道路设施损坏。原告支付了车辆施救费3500元、路面清污费1920元。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被告认为应通过诉讼解决纠纷,不同意赔偿,原告向本院起诉成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确认桂D×××××号小型汽车为全损,依《保险条款》的约定计算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按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车辆已使用的时间折旧计算,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仅为174092.8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义务,保险期间内,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韦海钦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使车辆遭受损失,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按约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均确认桂D×××××号小型汽车为全损,出险时实际价值为174092.80元,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车辆施救费3500元、路面清污费1920元,合计5420元,有原告提供的发票佐证,被告无异议且同意赔偿,故本院予以认定。由于桂D×××××号小型汽车出险时实际价值为174092.80元、车辆施救费3500元,路面清污费1920元,合计179512.80元未超出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故被告应予赔付原告。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后,桂D×××××号小型汽车交由被告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支付原告梧州市绿夏原生态种养专业合作社保险金179512.80元。案件受理费4160元,减半收取2080元,鉴定费32000元,合计34080元,由原告梧州市绿夏原生态种养专业合作社负担146元,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负担33934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叶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家璧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