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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法商初字第0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陆惠兴、华月华与吴志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惠兴,华月华,吴志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商初字第0471号原告陆惠兴。委托代理人华鸿宇、金嫣,上海市中茂(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月华。委托代理人华鸿宇、金嫣,上海市中茂(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志明。原告陆惠兴、华月华与被告吴志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吴志明、卢林珍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材料、开庭传票等相关材料,并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惠兴、华月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华鸿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明、卢林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惠兴、华月华诉称,其于2012年10月25日为吴志明、卢林珍代偿借款64万元及利息6万元,合计70万元,并和吴志明、卢林珍的债权人签订了代偿协议。现因吴志明、卢林珍并未向其归还代偿款,故请求法院判令:一、吴志明、卢林珍立即归还代偿款70万元及银行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吴志明、卢林珍负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陆惠兴、华月华撤回了对卢林珍的起诉并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吴志明立即归还代偿款64万元及银行利息(以64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吴志明未出庭、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吴志明与华解萌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吴志明因急需资金向华解萌借款64万元,借期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2012年6月27日止。陆惠兴、华月华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协议上署名。同日,华解萌向吴志明银行帐户汇款64万元。2012年10月25日,陆惠兴、华月华与华解萌签订代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因吴志明、卢林珍无力归还该借款,故由陆惠兴、华月华代为偿还到期借款64万元及利息6万元。同日,陆惠兴向华解萌汇款85万元,华解萌同时出具了收条,确认其中70万元系陆惠兴、华月华代吴志明所还借款。因陆惠兴、华月华催讨代偿款无着,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汇款明细、代偿协议、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吴志明与华解萌签订的借款协议、陆惠兴、华月华与华解萌签订的代偿协议,系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均依法成立、有效。因吴志明未向华解萌归还涉诉借款,故陆惠兴、华月华在向华解萌承担保证责任为吴志明代偿借款本金64万元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吴志明进行全额追偿,并有权要求吴志明承担64万元自代偿日的次日即2012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代偿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志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陆惠兴、华月华偿还代偿款64万元及支付利息(以64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果吴志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二项合计16400元,由陆惠兴、华月华负担1410元,吴志明负担14990元(陆惠兴、华月华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费用中的14990元本院不再退还,由吴志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其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陆文辉代理审判员  吴益明人民陪审员  高继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佩新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