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门某某与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门某某,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民初字第533号原告:门某某,女,汉族,住通化县。被告:丛某某,男,汉族,住通化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门某某诉被告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门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门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柏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秀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