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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门某某与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门某某,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民初字第533号原告:门某某,女,汉族,住通化县。被告:丛某某,男,汉族,住通化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门某某诉被告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门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门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柏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秀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