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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肖建国与许传利、日照创实机械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519号原告:肖建国,居民。委托代理人:张颖,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传利,居民。委托代理人:赵霆,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创实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五莲县高泽镇驻地。法定代表人:许传利,经理。被告:日照凯捷利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五莲县高泽镇驻地(工业基地内)。法定代表人:许传利,经理。被告:冯建,居民。被告:山东五莲绿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五莲县高泽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冯建,经理。被告:胡善学,居民。委托代理人:厉彦常,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树睿,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五莲县百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五莲县洪贺路2号。法定代表人:胡善学,经理。委托代理人:厉彦常,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树睿,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海燕,居民。原告肖建国与被告许传利、日照创实机械有限公司、日照凯捷利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冯建、山东五莲绿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胡善学、五莲县百盛机械有限公司、邱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建国的委托代理人张颖,被告胡善学、五莲县百盛机械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树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传利、日照创实机械有限公司、日照凯捷利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冯建、山东五莲绿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建国诉称:2014年10月1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其他被告为第一被告提供了相应的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原告按照约定将出借款项交付于第一被告许传利。还款时间届满,第一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其他担保人经多次催要均未偿还该笔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依法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及邮递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善学辩称: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事实及担保事实存在;原告应当先向第一被告许传利主张权利,在第一被告不能偿还借款且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才能向其他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胡善学在借款协议书和借据中签字,履行的是作为五莲县百盛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即胡善学本人不是担保人;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邮寄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五莲县百盛机械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同胡善学意见。被告邱海燕辩称:当初借款时我作为创实机械的财务人员,只是经办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由我承担。案经送达,被告许传利、日照创实机械有限公司、日照凯捷利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冯建、山东五莲绿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许传利于2014年10月14日向原告肖建国借款500000元,被告许传利作为甲方(借款人),原告肖建国作为乙方(出借方),被告邱海燕、日照创实机械有限公司、日照凯捷利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山东五莲绿野食品有限公司、五莲县百盛机械有限公司、冯建、胡善学作为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约定,被告许传利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4日,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1日,到期后还本付息;借款月利率为2%,月综合服务费率1.5%;如甲方逾期还款,则按约定利率的两倍计算利息,并承担未还款额每日5‰的违约金及乙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丙方承担甲方违约所引起的连带责任;丙方对甲方应偿还的本息、违约责任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还款到期后三年等等。许传利在甲方处签字并捺印,肖建国在乙方处签字。日照创实机械有限公司、日照凯捷利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山东五莲绿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五莲县百盛机械有限公司在丙方处盖章,冯建、胡善学丙方处签字并捺印,邱海燕在代表人处签字。当日,许传利又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肖建国现金5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1日。邱海燕、冯建、胡善学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捺印,日照创实机械有限公司、日照凯捷利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山东五莲绿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五莲县百盛机械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原告肖建国于2014年10月14日向被告许传利指定的收款人为日照恒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账号转款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许传利于2015年2月9日偿还过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2月9日的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另查明:庭审中,邱海燕为证明其非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提供日照创实机械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出具的免责声明一份予以证明,免责声明主要内容载明:日照创实机械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委托我公司职工邱海燕向肖建国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整的相关事宜;日照创实机械有限公司及其法人代表许传利为该款项实际借款人,担保人为山东五莲绿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冯建、五莲县百盛机械有限公司、胡善学等人,今后由该款项引起的纠纷和造成的一切后果,其责任概由日照创实机械有限公司及法人代表许传利承担,与邱海燕无关。原告主张该免责声明对原告方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邱海燕在借款协议书和借据上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捺印,就应承担担保义务。原告主张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其对超出部分放弃,只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2月10日起支付至实际还清之日。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0000元整。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送达费等,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还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申请本院将被告许传利名下的鲁L×××××号、鲁556**号、鲁L×××××号及被告胡善学名下的鲁L×××××号车辆予以查封,并冻结银行存款5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协议书、借据、转账汇款记录、短信内容、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免责声明、保全费单据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许传利向原告肖建国借款,原告向被告指示的账号汇款500000元,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许传利至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许传利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应当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关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月综合服务费及违约金的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但原告在庭审中对该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自愿放弃而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0日起计算利息到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连带保证合同是保证人以其所有的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要求连带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对借款本金、利息、约定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中,被告许传利、冯建、胡善学分别作为日照创实机械有限公司、日照凯捷利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山东五莲绿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五莲县百盛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协议书的担保方处签字,系职务行为,其个人并非保证人,原告要求被告冯建、胡善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邱海燕在借款协议书和借据的担保方(人)处签字,应认定其为许传利的借款连带保证人,日照创实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免责声明因未经原告许可,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关于邱海燕只是经办人,而非担保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邱海燕、日照创实机械有限公司、日照凯捷利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山东五莲绿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五莲县百盛机械有限公司为被告许传利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此原告要求邱海燕、日照创实机械有限公司、日照凯捷利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山东五莲绿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五莲县百盛机械有限公司在保证范围内对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代理费10000元,符合2014年山东省司法厅和山东省物价局发布的《关于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的规定且原告提交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送达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传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建国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许传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肖建国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2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之日止);三、被告许传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肖建国律师代理费10000元;四、被告日照创实机械有限公司、日照凯捷利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山东五莲绿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五莲县百盛机械有限公司、邱海燕在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被告日照创实机械有限公司、日照凯捷利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山东五莲绿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五莲县百盛机械有限公司、邱海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传利追偿;六、驳回原告肖建国要求被告冯建、胡善学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270元,由被告肖建国、日照创实机械有限公司、日照凯捷利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山东五莲绿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五莲县百盛机械有限公司、邱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安亮审 判 员  李良杰人民陪审员  董 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志伟 百度搜索“”